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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吴某、王某丙盗窃、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吴某、王某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六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甲窜至荥阳市X乡国电厂郑某某的工具房,盗窃郑某某工具房内的手拉葫芦(倒链)25个及螺丝螺帽半袋。经荥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拉葫芦价值人民币4504元。现已追回手拉葫芦倒链17个并发还失主。

2、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窜至荥阳市X乡国电厂郑某某的工具房,盗窃郑某某工具房内的直径22毫米螺丝螺帽四袋,后将盗窃螺丝螺帽卖至索河办惠场村X村的收购站,被告人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螺丝螺帽价值人民币2250元。

3、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甲窜至荥阳市X组附近,盗窃国电厂“设备部”的两块不锈钢板。经荥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不锈钢板价值人民币684元。

4、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甲、吴某窜至荥阳市X组附近,盗窃国电厂“设备部”的三块不锈钢板、一条长条形不锈钢。后将盗窃不锈钢卖至索河办惠场村X村的收购站,被告人梅某、熊万中(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不锈钢价值123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11月16日到荥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2月23日退缴赃款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等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失主郑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杨某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吴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丙、梅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某昊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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