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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华艺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993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华艺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泰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艺出版社员工,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华艺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华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2月10日,我与华艺出版社订立《杨某某幽默漫画集选》(以下简称《漫画集》)图书出版合同,同时口头约定华艺出版社出版该漫画集1万册,每册定价16元,按每册定价的10%计算共计支付我稿酬(略)元。该社人员称没有必要将稿酬约定写入合同,故没有在合同中书面约定。但该漫画集自2003年4月出版发行至今,华艺出版社一直未支付我稿酬,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艺出版社一次性支付我稿酬(略)元,并赔偿我(略)元,共计(略)元。

原告杨某某提交了2份证据:1、2003年2月10日杨某某与华艺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2、《漫画集》图书。

被告华艺出版社辩称:2003年2月10日我社与杨某某订立《漫画集》图书出版合同,此合同订立时双方一致同意我社不支付杨某某任何稿酬;图书出版半年后由杨某某以定价的45%买走剩余部分图书并自行销售。杨某某在该书序言中也认可:“华艺出版社将我绘画作品的一部分集结成册并予以出版,不仅表现了华艺出版社对艺术的培植与关心,更体现了对一个人的辅佐和厚爱”。我社共出版了6000册《漫画集》,为此支出设计费、印制费、纸张费等各项费用共(略).36元,但该书只销售出172册,回款1524元,尚有2000册左右在途,未完全售出。在不考虑人工成本的情况下,我社目前亏损(略).36元。故我社与杨某某之间的出版合同属于杨某某不收取稿酬并自行负责销售的合同。杨某某要求我社支付稿酬没有依据。即使杨某某有权要求稿酬,也只能按照美术出版物稿酬支付规定请求稿酬。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艺出版社提交了3份证据:1、高红证言;2、韩海涛证言;3、漫画集印制成本及销售情况说明。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2003年2月10日,杨某某与华艺出版社就出版《漫画集》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志平授予华艺出版社专有出版该漫画集的权利。合同条款未涉及稿酬的支付数额及方式。

关于双方对稿酬的约定,杨某某称华艺出版社编辑室主任黑微微曾于双方订立合同前与其口头商定,由该社出版《漫画集》1万册,每册定价16元,按每册定价的10%计算共计支付其稿酬(略)元。对此,华艺出版社予以否认,称当时双方约定不向杨某某支付稿酬,《漫画集》出版半年后由杨某某以定价45%的价格买走剩余部分并自行销售。庭审中,北京东方友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版权编辑部主编高红作为华艺出版社的证人出某作证,称黑微微曾就出版《漫画集》事宜安排其与杨某某见面并征求其意见。当时其认为此书没有市场,建议不出版。此后黑微微告知其《漫画集》已经出版,但与杨某某约定不支付稿酬,由杨某某自行销售。庭上,高红亦表示未见杨某某作出由华艺出版社免费使用其稿件的表示。

2003年4月,华艺出版社出版《杨某某幽默漫画集选》,书中收录杨某某创作的漫画222幅,定价16元。该社未向杨某某支付稿酬。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漫画集》图书及华艺出版社证人高某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杨某某与华艺出版社就出版《漫画集》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真实合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关于稿酬约定的内容。虽然有关稿酬的约定在双方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并未体现,但通过合法授权他人出版作品获得报酬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在作者未明示放弃的情况下他人无权剥夺。现华艺出版社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放弃此项权利,证人高某在庭审陈述中亦表示未见杨某某作出过放弃稿酬、由华艺出版社免费使用的表示,故华艺出版社关于出版合同中未约定稿酬即为无稿酬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各执一词,而无论是杨某某的(略)元之说还是华艺出版社的无稿酬之说,均无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于稿酬问题的约定不明确。

依我国合同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报酬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杨某某与华艺出版社就稿酬问题协商未果,出版合同中亦无相关条款,本院将根据本案漫画作品的性质,参照国家有关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予以确定。

在双方对稿酬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杨某某要求华艺出版社因拒付稿酬而赔偿其(略)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艺出版社支付原告杨某某稿酬一万零四百八十九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六百四十元,由被告华艺出版社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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