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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11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刘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以宛检刑诉(2010)2鸷咂樗颍鞠罕嵩鹛吖K尽罕笤樯蟛希戏êǚタ跬觯ňタ笸砩溃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鲜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卧囁r、常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刘××等人在河南省桐柏县X镇X街、大同街交叉口夜市一起吃饭。期间,张某同刘××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张某从旁边的烤羊肉摊上拎起一把锤子,被人夺下。张某又拎起一条板凳砸中刘××的头部,致刘××当场倒地。张某被他人劝离现场。刘××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6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为:对起诉指控的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在发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的前科记录,亲属积极赔偿。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晚,被害人刘××与杨××等人在河南省桐柏县X镇X街、大同街交叉口夜市一起吃饭,被告人张某与徐××坐在另外一张桌子。因有人和徐××相识,徐××凑过去一起喝酒。期间,张某多次叫喊徐××,引起刘××的不满,刘××口中骂咧,被张某听到,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张某从旁边的烤羊肉摊上拎起一把锤子,被人夺下,张某又拎起一条板凳砸中刘××的头部,致使刘××当场倒地。张某被他人劝离现场。刘××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6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刘××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亲属经与受害人刘××的母亲杨某兰经过充分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亲属赔偿杨某兰经济损失40万元,杨某兰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表示谅解,同意对张某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内容:200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大概10点多,我在新华街X街交叉口吃罢羊肉串准备回家,当时徐××也坐在那吃羊肉,有好几个人,其中一个就是被打的那个人。徐××喊着我过去喝杯啤酒,当天晚上很晕,也不知道为什么徐××和那个人在吵,我就过去劝徐××和那个人,那个人用酒瓶把我打倒,我站起来顺手在羊肉串旁边拿一条板凳,用板凳朝那个人头上砸一下,把那个人砸躺在地上。过几天听说人死了,我就跑到南方打工去了。

该供述证实了张某手持板凳砸中被害人刘××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证言

2003年6月11日晚上,杨××与刘××等人在新华街、大同街X路口吃羊肉串,之后和一个稍胖的男子(指徐××)坐在一起,还有美发厅的几个人。过了大约有五分钟,又来了一个男青年,较瘦,长头发(指张某),两次喊胖男人,胖男人就和他走开,没走两步,刘××就说,日他妈,那货是谁,转来转去。瘦男子听到,转身质问,二人发生争吵。在十字路口的羊肉串摊附近,瘦男人手里拿了个带长把的钉锤从南边过来,拿钉锤往刘××身上砸,刘××用手去夺钉锤,二人都摔倒在地。瘦男人爬起来,在羊肉串摊上拿了一条板凳,一下砸在刘××后脑部。

该证言证实张某和刘××撕打发生争执的原因,以及张某用羊肉串摊上的板凳砸中刘××的事实。

2、证人徐××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徐××和杨××、小文(指刘××)在一起吃饭,不知为啥,张某和小文吵起来,之后在十字街中心东边打起来,张某不知从哪儿拿个锤子要打小文,被人夺走。张某又从羊肉摊上拿了一张板凳,照小文后脑勺打了一下,一下就把小文打倒了。

该证言证实张某持板凳打中刘××头部的事实。

3、证人陈××证言

证实6月11日夜11点多钟,陈××正在摊前做饭,突然有一个瘦男子从摊上拿了一把铁锤向新华街中心跑去,陈××忙跟过去,看见瘦男子举起铁锤正准备砸刘××时,陈××上前把铁锤夺了过来。听旁人议论,刘××是被瘦男子用板凳打住头部。

该证言证实刘××被一个瘦男子打倒以及陈××将铁锤夺下的情况。

4、证人翟××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十一、二点时,听到有人争吵,然后看见一个瘦男子从南边绕过来,手里拿根铁锤,上前捞住一个男子厮打,厮打过程中,好像铁锤弄掉,铁锤也就没打到人。这时,那个瘦男子抄起羊肉儿摊儿上的板凳,一下打到那个男子后脑勺的地方,把那个男子打倒在地。

该证言证实一个瘦男子(指张某)用板凳打倒另一名男子(指刘××)的情况。

5、证人张××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十一点多时,看见张某追打姓刘某男孩儿,手里拿根铁锤,陈军安上前夺了下来,张某又顺手拿起旁边熊××羊肉串摊上的板凳,朝姓刘某孩儿后脑勺地方打了一下,姓刘某孩儿就爬在地上不动了。

该证言证实姓刘某男孩儿(指刘××)被张某用板凳打倒的事实

6、证人熊××证言

证实打架发生之后,自己的长板凳打坏了,凳腿和凳面分离,距躺在地上的男孩有十米左右。

该证言证实熊××板凳被打坏的情况。

7、证人毛××、张××、赵××、焦××、杨××、杨××、刘××证言

该证言证实张某与另外一个人打架的情况。

8、证人李××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和杨××等人一起吃饭的情况。

三、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时间为2003年7月16日,因距离发案时间较长,勘查未有收获。

四、鉴定结论

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刘某(指刘××)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五、提取笔录二份,2003年6月30日,在熊鑫霞家中提取到熊××在刘××受伤现场附近拾回的板凳一条,板凳长1.2m,宽约14公分,腿高约32公分,木质,其中一边凳腿损坏。同日从陈××家中提取一把纯铁质长铁锤。

六、其他证明材料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内容为,2003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杨××报案称其朋友刘××在城关新华街,大同街路口被人打伤。

2、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内容为,2003年6月11日晚,刘××被张某用板凳打中脑部受伤,6月12日凌晨1时送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至6月30日凌晨死亡。在此期间,刘××因为头部受伤严重,一直昏迷不醒,故未能取得受害人刘××的陈述材料。

3、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的说明,内容为,2009年12月10日,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来员要求协助抓捕网上在逃人员张某。经开展工作,于2009年12月11日在广东省惠阳市联通网吧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并移交河南省桐柏县警方。

4、羁押证明,内容为,张某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3日关押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看守所。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环环相扣,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徐××、杨××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为琐事动辄行凶伤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造成被害人刘××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张某虽与刘××素不相识,但在双方发生争执,铁锤被人夺下之后,继续滋事,使用质地较硬、质量较大的木凳打击刘××的后脑部,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故意杀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素无仇某的偶然犯罪,张某主观恶性比较轻,结合案件发生的前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以及张某认罪悔过,亲属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母亲杨某兰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张某本院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王振伟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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