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绰号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儿,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六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和侯鹏(另案处理)为自己吸食毒品而欲购买。2009年10月13日,经被告人殷某某介绍冯某某四人欲从洛阳市购买毒品,当天晚上,冯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的出租车,侯鹏安排李某某、白某某二人携带四人所凑的现金x元从安阳市区乘坐郭某某所开的出租车(租车费800元)到洛阳市购买毒品,李某某、白某某从洛阳市一女子处购买冰毒18.56克、麻古4片共0.46克,将毒品放在出租车上三人连夜返回。进入安阳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自己开的寄卖行内容留殷某某等人吸食毒品,1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某等人后从冯某某寄卖行查获大量吸食毒品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侯鹏找其想弄点冰毒玩玩,经殷某某介绍洛阳的货源,侯鹏安排人员去接货,其联系郭某某的出租车。10月13日下午,其交给侯鹏6800元让侯代购10克冰毒(其中300元是租车费)。当晚侯鹏安排李某某、白某某乘坐郭某某的出租车去洛阳购买毒品,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给郭某某说去洛阳带点东西,因郭某某知道其吸毒,又是夜里用车,郭某路上又打电话询问其,因此郭某某知道是去洛阳购买毒品。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2009年10月14日前两天其和白某某、侯鹏想弄点冰毒玩玩,于是侯鹏就找到冯某某,让冯某某联系货源。10月13日下午侯鹏让其和白某某在安阳市拱辰广场等冯某某安排的出租车司机郭某某,给司机800元租车费。14日凌晨到洛阳后,侯鹏安排其和司机一块去取货,因其和司机不熟,刚好汽车后胎又没气了,其和白某某两人去取的货,司机没有去。在经济学校门口把钱给了一女子拿了冰毒。后来本准备吃点饭再返回,可司机说带着东西不安全,到安阳再吃饭。

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相一致。

4、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冯某某几人想买点冰毒自己吸食,找其帮忙联系货源,其联系好洛阳市一个叫“娃娃”的女孩子,谈好价格后,冯某某他们直接去洛阳取的货(冰毒),当时娃娃说给其捎了几片麻古。其并供述10月13日夜里其在冯某某的寄卖行里和冯某某等人一起吸毒。与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白某某供述相吻合。

5、证人闫某证明,2009年10月13日夜里其在冯某某寄卖行里屋见茶几上放着一个康师傅矿泉水瓶,瓶盖上放着吸剩下冰毒,矿泉水瓶上插着吸管,其用火机点了一下,然后用吸管吸了几口,之后到外间玩电脑上网。停了一会,见冯某某和一东北人从外边回来进了里面。

6、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冰毒照片、吸毒工具照片及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单据在卷证实。

7、安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证明,10月14日对被查获的冯某某、殷某某二人进行了尿内毒品检测,其二人检测结果显示呈阳性。

8、安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09年10月14日凌晨查获的李某某等人携带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9、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其不知运输的是毒品,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不知运输的是毒品,其无罪的理由,经查,冯某某证明上诉人知道其吸毒,并向其询问是否去拿毒品;李某某、白某某均证明原来安排司机郭某某和李某某去取货,后来因车胎没气,李某某和白某某去取货;且上诉人郭某某在未见到任何物品的情况下,说带着东西不安全,回去再吃饭。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郭某某明知冯某某是让其开车拉李某某、白某某去洛阳购买毒品,上诉人郭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购买毒品而为其中间介绍,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为自己吸食而托李某某等人购买毒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非法持有冰毒18.65克、麻古4片0.46克,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上诉人郭某某明知李某某、白某某等人是为吸毒去洛阳购买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郭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郭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宁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