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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文出版社与北京东方友人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知英识语图书有限公司、北京世界知识书店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1121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友人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中电信息大厦1209房。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知英识语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界知识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书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文出版社因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文出版社在原审诉称:2001年1月,我社依据与东方友人公司所签《授权出版协议》出版了《洋话连篇宝典》一书(上、下册)。我社依约对该书享有专有出版权。2002年10月,我社在世界知识书店和知英识语公司分别购得《洋话连篇宝典》图书(上、下册)和套装礼盒(内含图书及录音带)各1套。该图书均是用未经改版的原初盘制作的,除2处文字、1处标题符号外,其他版式与我社出版的正版书完全相同。原初盘只有我公司和东方友人公司能够取得,东方友人公司通过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简称音像出版社)签订协议,将盗版图书和录音带捆绑销售,并提供给知英识语公司1.5万套用于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我社对《洋话连篇宝典》一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因此起诉要求东方友人公司、知英识语公司、世界知识书店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图书;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合理支出1.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东方友人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友人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所售《洋话连篇宝典》图书全部购自华文出版社。我公司并没有所谓的“原初盘”,也从未制作、销售盗版书,没有授权其他任何人出版该书。华文出版社所诉盗版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其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知英识语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英识语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有销售图书的合法资格,所售《洋话连篇宝典》系从东方友人公司进货,从外包装上根本无法判断礼盒内的图书是否侵权。而且在得知图书有可能存在问题后,我公司立即停止了销售,充分履行了销售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世界知识书店(以下简称世界知识书店)在原审辩称:我店只少量销售《洋话连篇宝典》,且系从知英识语公司进货,从外观无法判断是否盗版图书。现华文出版社不能证明我店所售图书就是其指控的盗版图书,因此我店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2日,东方友人公司(甲方)与华文出版社(乙方)签订《授权出版协议》,约定甲方将《“洋话连篇”大全》全3册(后变更为《洋话连篇宝典》上、下册)中文版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乙方,授权有效期为4年,乙方有权以各种版本独家出版销售该书;甲方保证对授予乙方使用的文字、图片拥有著作权等内容。华文出版社依据该协议于2001年1月出版了《洋话连篇宝典》上、下册,此后数次印刷,并于2002年9月出版该书第2版。书中署有主编、副某某、翻某等人的姓名。诉讼中,东方友人公司提出书中署名者原系该公司员工,书的著作权属于该公司;华文出版社还提出署名者曾参与签订《授权出版协议》。但双方均未就其所述提供证据。

2001年4月19日、2002年1月17日,华文出版社曾先后与东方友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文出版社提供《洋话连篇宝典》,东方友人公司代理包销(限电视直销)该书第1版1.8万套、第2版2万套。华文出版社依协议向东方友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图书,现双方尚未结算完毕。

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知英识语公司依据协议从东方友人公司购进《洋话连篇宝典》礼盒9000套,后陆续退回2296套《洋话连篇宝典》图书。

2002年10月22日,华文出版社以199元的价格从知英识语公司购得1套《洋话连篇宝典》礼盒,盒面上注明东方友人公司制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盒内装有《洋话连篇宝典》图书上、下册及14盘磁带。将礼盒内的图书与华文出版社提供的该社同一印次(第1版第3次印刷)的图书进行比对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两书只有文字、语句、标题编号形式各1处区别,版式完全相同。

同日,经过公证,华文出版社还在世界知识书店朝阳分店以88元的价格购得1套《洋话连篇宝典》图书,但诉讼中其未能提供该书。

另,华文出版社未就东方友人公司依据“原初盘”印制《洋话连篇宝典》的事实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文出版社出版的《洋话连篇宝典》一书明确署有作者姓名,其中并无东方友人公司。尽管东方友人公司和华文出版社一致认为东方友人公司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并有权授予华文出版社专有出版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仅凭东方友人公司与华文出版社签订的授权出版协议,不足以证明华文出版社从著作权人处取得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华文出版社未就东方友人公司掌握“原初盘”并使用该盘实施复制行为举证,即不足以证明东方友人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华文出版社要求东方友人公司承担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界知识书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图书,且知英识语公司提供了所售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因此华文出版社要求该二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均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判决:驳回华文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华文出版社不服该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由于盗版书确实存在,现已从知英识语公司公证购买了盗版图书,该书由东方友人公司提供,另根据诉前向知英识语公司调查进书的数量,能够证明东方友人公司销售的图书超过了从我社进的图书量,足以证明其盗版;2、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方友人公司享有著作权,据此可以认定出版合同成立,然而原审法院却以图书中无东方友人公司的署名为由认定我社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并要求我社承担证明东方友人公司掌握“原初盘”的举证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且适用法律错误;3、知英识语公司和世界知识书店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社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东方友人公司、知英识语公司和世界知识书店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在依据华文出版社与东方友人公司签订的协议、《洋话连篇宝典》礼盒及同名图书、东方友人公司与知英识语公司所签协议及进退货单、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的基础上,又查明东方友人公司共销售《洋话连篇宝典》图书(略)套。在起诉前,华文出版社曾分别于2003年4月2日、7月22日和9月13日三次向知英识语公司调查了解该公司从东方友人公司购进《洋话连篇宝典》图书的数量情况。知英识语公司先后答复交货数为(略)套和8000套。华文出版社曾提供给东方友人公司用于电视直销的涉案图书(略)套,但是东方友人公司称其已将上述图书交由知英识语公司销售,知英识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在涉案图书的版权页中,虽然没有东方友人公司作为该书著作权人的署名,但是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东方友人公司为该书的著作权人,且从该书出版至今,亦无他人就此主张权利,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东方友人公司为该书的著作权人。在此前提下,华文出版社根据其与东方友人公司签订的专有出版合同,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审法院对此一节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华文出版社欲指控东方友人公司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前提是该公司复制、发行了涉案盗版图书。但是鉴于华文出版社未就东方友人公司掌握“原初盘”并使用该盘复制《洋话连篇宝典》进行举证,且华文出版社亦掌握有“原初盘”,并曾向东方友人公司提供了《洋话连篇宝典》图书;另外,无论是以直销方式还是以转包形式销售,华文出版社目前均未能证明东方友人公司实际销售的涉案图书数量超过了(略)套,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华文出版社起诉东方友人公司实施了侵犯华文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世界知识书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图书,而且知英识语公司提供了所售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其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华文出版社缺乏侵权事实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对该出版社不享有专有出版权一节的认定有误,鉴于该细节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对原判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华文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ΟΟ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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