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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瑞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X村民于某到淅川县X镇探望朋友朱XX。于某日中午到盛湾镇X村村民左XX,得知该左某朱XX相识,即邀左某起前往朱XX家。当日下午,因朱XX不在家,于某又返回至姚某村,当晚在左XX家中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左某(左XX之子)约同村村民宋某(已判刑)并预谋对于某实施抢劫。晚饭后,于某欲到该村姚某庆旅店住宿时,宋某、左某二人尾随其后,行至途中,由宋某上前抓住于某衣领,威逼于某身上的钱掏出来,并对其搜身,共抢走人民币1150元。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左某到新疆兵团农一师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陈述,另有证人宋某、姚某、左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新疆兵团农一师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因本案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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