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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

原告李某丙,男。

原告赵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

原告赵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濮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李某丙诉称,2011年08月07日23时1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实际车主为本人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范县X乡X路口时,因被告朱某逆向行驶,与原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赵某乙及李某丙受伤,原告赵某乙、李某丙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原告赵某乙转院到范县中医院住某治疗、原告李某丙转院到濮阳市眼科医院住某治疗,二原告伤情经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丙无责任;被告朱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濮阳平安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x.35元、误工费6503元、护理费744.5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财产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4688.27元、护理费700.7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5元。两项合计x.97元。3、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答辩。

被告濮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合法合理的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赵某乙、李某丙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原告李某丙在范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眼科医院住某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复查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某。证明原告治疗16天,花医疗费4688.2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四组、原告赵某乙在范县人民医院、范县中医院住某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医疗费单某、范县中医院外购钢板的医嘱、钢板购置费发票。证明原告住某17天,花医疗费x.3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五组、原告残疾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残疾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原告赵某乙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20天。

第六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濮阳市支队证明、原告李某丙的士官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李某丙是现役军人,经常居住某在濮阳市,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第七组、营业执照、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赵某乙的经常居住某在范县X区、个体工商户,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第八组、汽车转让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豫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x元。

第九组、交通费单某。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十组、保险单某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被告濮阳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二、四、五、十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有两张医疗费单某计153.5元是2012年02月03日出具的,不符合治疗事实开具的票据;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丙是现役军人无异议,但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城镇X组证据赵某乙是个体工商户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是否在城镇居住,请法院核实;第八组证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同意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对车辆维修发票请法院予以核实,本组证据中只有车辆拆检费、吊某、停车费、缺乏车辆维修费发票,本组证据不足;第九组证据交通费不是正规发票,且是连号,没有收款单某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被告朱某、濮阳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第八组证据票据中的停车费5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损失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各为500元,该组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受害人受伤后,因就医治疗,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某时间,对其交通费酌情确认分别为300元为宜。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8月07日23时10分,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范县X乡X路口时,与原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赵某乙及李某丙受伤,原告赵某乙、李某丙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原告赵某乙又于2011年08月09日转院到范县中医院住某治疗,于2011年08月24日出院,共住某17天;原告李某丙又于2011年08月08日转院到濮阳市眼科医院住某治疗,于2011年08月23日出院,共住某16天。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乙、李某丙无责任。2011年12月06日,原告赵某乙、李某丙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和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某乙、李某丙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某,肇事车辆在被告濮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司庆磊,该车辆于2010年06月30日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赵某乙,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某乙,原告赵某乙系个体工商户,经常居住某在范县X区商贸城,原告李某丙系现役军人,经常居住某为武警河南总队濮阳市支队宿舍。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某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乙、李某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李某丙无责任的范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同时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豫高法发[2006]X号)》的意见第15条,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处理好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某、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损失可以作如下确认:原告赵某乙医疗费为x.35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2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503.01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7天=744.27元;住某生活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0%=x.52元;财产损失费x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李某丙医疗费为4788.07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6天=700.76元;住某生活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0%=x.52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赵某乙、李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赵某乙、李某丙各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本院酌定各为2000元为宜;以上原告赵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分别合计为x.15元和x.35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为x.5元为其合理损失;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濮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x元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乙损失x.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损失x.3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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