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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刘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x元。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3日11时40分,在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某骑电动车沿该路同方向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0年7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载明:左桡骨骨折;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7月15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6日在该院门诊治疗。2010年7月13日门诊病历还载明:建议留观,留陪一人。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84.5元。

另查明,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被告刘某提交郑州市X区中医院门诊收费三份,所载金额共计906.5元,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代原告垫付以来非90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X线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保险单一份,被告刘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保险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郑州市X区红星美凯龙皮阿诺橱卫商行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误某收入证明一份及王培全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及护某人员的身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又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x号汽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刘某提交的门诊收费显示该项损失共计2784.5元,该院予以认定。对于误某,郑州市管城中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26日共八次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故该院认定原告的误某时间共计8天,依据原告月工资收入2500元,每天83.33元,计算8天,共计666.6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某,郑州市管城中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门诊治疗时留陪一人,故该院认定原告每次就医需一人陪护,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每天43.64元,计算8天,共计349.1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多次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该项费用并不存在,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左桡骨骨折,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该院酌定每天20元,计算15天,共计3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2784.5元、误某666.64元、护某349.12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0元,因被告刘某已赔偿原告906.5元,下余3343.76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二十元,被告刘某负担三十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受伤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石膏外固定,留观14天陪护某人,一审没有判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误某和护某天数仅8天,显然不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某的误某、护某的计算天数如何确定;二、上诉人李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支持。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左桡骨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标准》10.2.9规定,上诉人误某日数应为90日,一审按照8日计算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在门诊留观14日陪护某人,护某应当按照14日计算,一审按照8日计算亦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没有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医疗费2784.5元、误某7499.7元(83.33元/天×90天)、护某610.9元(43.64元/天×14天)、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0元。因被告刘某已赔偿原告906.5元,下余x.6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上诉人,因上诉人请求赔偿x元,低于其实际损失数额,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李某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误某、护某数额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赔偿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共计一百元,由李某负担四十元,由刘某负担六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耿建国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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