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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闫某戊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庚、王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汉修,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闫某戊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庚、王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汉修,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崔汉修,上诉人闫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马二仲、闫某己,被上诉人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上诉人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l0月21日17时58分许,王某庚驾驶其本人的豫x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梅英)沿开洛高速荥阳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331M处时,由于北面过来两车,车灯很亮,王某庚为了躲避对面来车,与王某辛驾驶的在路东临时停放的河南x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王某庚及其乘车人马梅英受伤倒地。随后,闫某戊驾驶其本人的豫x两轮摩托车行至该处,其摩托车前轮碾住倒在路中间的马梅英的小腿部位,其车辆没有触及马梅英的头部,造成马梅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辛到路西饭店吃饭,将其驾驶的河南x三轮农用运输车临时停放在路东,未设置警示标志;王某庚驾驶摩托车戴有安全头盔,马梅英乘坐其妹夫王某庚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2005年11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分析论证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闫某戊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王某辛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的。王某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保持安全车速”、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作用大的,承担主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作用大的,承担主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作用小的,承担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马梅英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之后,王某庚、闫某戊对荣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分别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经阅卷调查,于2005年12月5日分别作出郑公交执监[2005]第X号、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马梅英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肋骨骨折;8、双侧胸腔积血;9、呼吸衰竭。2005年10月26日,马梅英经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马梅英丈夫刘某乙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6606.29元。三原告提交荣阳市中医院收取2005年10月26日照相费100元、其他费2OO元专用票据两张;2005年10月28日其他费5.5元、50元专用票据两张;2005年11月10日其他费240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某癸疗费2755.5元。2005年1O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荥公法医尸检字(2005)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马梅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05年11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制作荥公刑立字(2005)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闫某戊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05年12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制作荥公刑拘字(2005)X号拘留证,决定对闫某戊执行拘留。同日,将闫某戊送往荥阳市看守所羁押。2005年12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制作荥公刑提捕字(2005)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向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闫某戊。2005年12月30日,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闫某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制作荥检不予捕理字(2005)X号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内容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闫某戊驾驶摩托车撞住伤者马梅英了,不能证明是撞住了头部,而马梅英死亡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头枕部还有一3CM头皮裂口),其死亡原因与犯罪嫌疑人闫某戊驾驶摩托车撞住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2005年12月31日,荥阳市公安局制作荥公刑释字(2005)X号释放通知书,对闫某戊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予以释放。另查明:王某辛在为自己拉玉米芯将河南x三轮农用运输车临时停放在路X路西饭店吃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乙与马梅英系夫妻关系,生有儿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马梅英生于X年X月X日,身份为农村居民。2005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2006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方提供的现场目击证人宋凤舞的出庭证言;2、闫某戊提供的未出庭证人牛广群的书面证言;3、闫某戊提供的出庭证人张某壬、张某癸、荆某某的证言;4、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5、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其他收据、交通费票据;6、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马梅英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关系证明、三原告户籍证明、马梅英户籍注销证明;8、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为本次交通事故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荥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荥公法医尸检字(2005)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l0、荥阳市公安局对闫某戊的五次询问笔录、对王某庚的三次询问笔录、对王某辛的一次询问笔录、对现场目击证人宋凤舞的二次询问笔录;11、荥阳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卷宗中相关证据材料等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庚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50%为宜;王某辛在傍晚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在路边临时停车未设警示标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20%为宜;闫某戊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对马梅英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但其摩托车前轮碾住的是已经因撞车而摔倒在地上的马梅英的小腿部位,其车辆并没触及马梅英的头部,而法医检验意见为“马梅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因此,闫某戊的过错行为,虽对马梅英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与其死亡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承担三原告损失的2O%为宜;马梅英乘坐其妹夫王某庚驾驶的机动车时,应该戴安全头盔而未戴安全头盔,未注意自身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亦有一定的过错,自己承担10%的损失为宜。三原告请求赔偿马梅英的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l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提交荥阳市中医院收取2005年1O月26日照相费100元、其他费200元专用票据两张;2005年10月28日其他费5.5元、50元专用票据两张;2005年11月lO日其他费240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三原告以此主张某癸疗费2755.5元,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马梅英在荥阳市中医院抢救的医疗费6606.29元,根据该院出具的相关医疗票据,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O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87.5元,酌情支持100元。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庚承担x元,闫某戊和王某辛各承担5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医疗费6606.29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89元,王某庚承担该款的50%为x.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闫某戊承担该款的20%为x.5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某辛承担该款的20%为x.5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马梅英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为7913.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损失x.95元。二、被告闫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损失x.58元。三、被告王某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损失x.58元。四、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1元,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26元、被告王某庚承担1839元,被告闫某戊承担843元,被告王某辛承担843元。

申请再审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申请再审称,1、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制作的,原审法院改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马梅英的死亡原因是三被申请人的交通肇事造成的,而不是其没有戴头盔造成的,原判决认定马梅英承担10%的责任不当。3、为抢救马梅英在医疗部门花费的2755.5元费用应是本案的赔偿范围,请求再审。庭审中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9361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均按201O年标准计算,共计x元。被申请人王某庚再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新的赔偿标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请人闫某戊再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其承担2O%的责任不公,其行为与马梅英之死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马梅英死亡的任何责任,但愿意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申请人王某辛再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新的赔偿标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再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再审中,经向荥阳市中医院调查,申请再审人原审时提交的2005年10月26日照相费1OO元属于尸检时拍照费用,其他费200元属于搬运尸体的费用,2005年1O月28日其他费5.5元属于搬运尸体时所需一次性用具的费用,50元是尸体料理费用,2005年11月1O日其他费2400元为停尸费用,以上共计2755.5元。另申请再审人刘某乙再审时提交马梅英CT报告单一张,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王某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闫某戊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致摩托车前轮碾住已因撞车而倒地的马梅英腿部,对马梅英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亦有一定过错。再审中其辩称其行为与马梅英之死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马梅英死亡的任何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辛在傍晚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在路边临时停车未设警示标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马梅英在乘坐王某庚驾驶的机动车时,应当戴安全头盔而未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在本次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10%的损失为宜。申请再审人辩称马梅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中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马梅英的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申请再审人原审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庚应承担x元,闫某戊和王某辛各承担5000元。其再审中要求三被申请人按201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此两项费用,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中三原告提交的荥阳市中医院收取2005年1O月26日照相费100元、其他费200元专用票据两张;2005年1O月28日其他费5.5元、50元专用票据两张;2005年11月10日其他费240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再审中,原审法院已向荣阳市中医院进行了调查,该部分费用分别为拍照费用、搬运尸体的费用、搬运尸体时所需一次性用具的费用、尸体料理费用、停尸费用,均应属于丧葬费。故三申请再审人以此主张某癸疗费,不予支持。三申请再审人请求三被申请人支付马梅英医疗费6606.29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三申请再审人请求的交通费287.5元,酌情支持100元。综合以上各项费用,三申请再审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医疗费6606.29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1OO元,共计x.89元,王某庚承担该款的50%为x.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5元;闫某戊承担该款的20%为x.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8元;王某辛承担该款的20%为x.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审法院(2007)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梅英不应承担本案10%的民事责任;原审判令闫某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当支持2755.50元医疗费用;应当适用2010年度的标准结算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闫某戊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其事故责任及责任承担上均有错误,其不应承担马梅英死亡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庚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庚辩称,原审判令其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过高。

被上诉人王某辛辩称,原判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21日的交通事故导致马梅英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庚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马梅英死亡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闫某戊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庚承担50%赔偿责任过低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马梅英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其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其本身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本身承当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上诉称马梅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闫某戊是在马梅英受伤倒地后,骑摩托车碾住马梅英的腿部,给马梅英造成了一定伤害,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闫某戊撞住了马梅英的头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其对马梅英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上诉称上诉人闫某戊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闫某戊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上诉称其支出的2755.50元应为医疗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上述费用系拍照、搬运尸体、搬运尸体一次性用具、尸体料理、停尸等费用,且均发生在马梅英死亡之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属于丧葬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按照2010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的请求,因本案系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未依照2010年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及上诉人闫某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闫某戊负担820元,上诉人刘某乙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癸军

审判员赵某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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