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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韩某、王某诉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红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刘某、韩某、王某诉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红芬、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韩某与刘某平系夫妻关系,刘某平于2004年7月29日去世,刘某系韩某与刘某平之女,王某系刘某平之母。被告李某系被告韩某的舅舅。刘某平生前系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北车辆段的职工,1997年参加该单位房改,刘某平应分得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房屋一套,该购房的购房款全部由韩某的舅舅即被告李某支付。后被告李某取得了该房屋钥匙,并进行了装修。2000年11月24日,刘某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3年5月6日,李某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张某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李某将本人所有的X号楼X号住房出售给张某乙,产权和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张某乙所有,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张某乙负责;2、付款时间:2003年4月l0日付1000元,2003年5月6日付x元,产权过户后付5000元;3、如出现无法过户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4、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李某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3年5月入住,使用至今。期间,署名刘某平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已交付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署名刘某平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l、刘某平现有l号楼X号住房一套,自愿出售给张某乙,刘某平委托李某办理出售事宜,售房款为x元整,出售后产权和所有权全部归张某乙,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张某乙承担。2、本合同双方按手印生效。”韩某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争议房屋的房款全部为李某所交。刘某平及被告韩某知道李某将该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并且韩某收取卖房款5000元。韩某曾随同原告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王某、刘某将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转至被告刘某名下。2010年3月17日取得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l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因该房是房改房,超出标准的面积为29.61平方米,在刘某办理房产证时向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补交售房款x元,向税务部门交契税4265元。

原审认为,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是被告韩某与其丈夫刘某平的房改房,该房屋购房款全部由韩某的舅舅被告李某支付,并由其装修。2003年5月6日,被告李某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乙于2003年5月入住至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与原告及被告李某的陈述相印证,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房款全部为李某所支付,被告韩某知道李某将该房屋卖给原告以及刘某平生前同意卖房的事实。在原告要求下,韩某还曾随同原告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韩某、刘某、王某辩称因刘某平、韩某欠李某的钱,争议的房屋由李某居住使用,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因此,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李某,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后也得到了韩某夫妇的追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价款原告已结清,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被告韩某、刘某、王某作为刘某平的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某的反诉,综合以上原因,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王某、刘某明知房屋存在争议,在法院未作出结论前,将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转至被告刘某名下,其行为存在过错。对被告刘某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该房超出标准29.61平方米,被告刘某在办理房产证时向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补交售房款x元,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对被告刘某的其他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刘某、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乙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二、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x元。三、驳回被告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刘某、王某、李某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韩某、刘某、王某负担。反诉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韩某、刘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或支付相应的房价x元,支持上诉人刘某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撤销(2010)金民一初字审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支付相应的房价,支持刘某的反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韩某、王某称被上诉人张某乙与一审被告李某签订的该案争议房屋买卖协议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刘某平与上诉人韩某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根据一审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中,刘某平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韩某知道该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同意去房管局过户,因此,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楠称其将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其名下不存在过错,但是依据证明事实,上诉人王某楠故意对房管局隐瞒了争议房屋涉案事实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其名下,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韩某、刘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毕传武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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