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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甲与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4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甲,男,21岁,汉族,务农,三亚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乙,农民,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45岁,汉族,三亚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退休教师。

上诉人翁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乙、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陆某某驾三轮车撞伤原告翁某甲,属道路交通事故,应由三亚市交警支队做出责任认定,但双方未向有关部门报案,而是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赔偿误工费9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因双方签订的《医疗协议书》没有约定以及今后继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陆某某应予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翁某甲人民币146元;二、驳回原告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翁某甲不服上诉称,根据协议约定,应追究陆某某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我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船费、精神损失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判。陆某某口头答辩称,是上诉人开快车撞上我的三轮车,他不让我报案,仗其人多强迫我签订协议,我没有盖手印,协议不成立,请求二审不予支持翁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陆某某于2002年1月31日晚驾驶自家的三轮机动车(无牌照)在国道上与上诉人翁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相撞,使上诉人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通警察报案,而是私下签订一份《医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撞伤上诉人,愿负担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名。被上诉人跟上诉人到三亚市X镇卫生院治疗4天付211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上诉人共花医疗费357元、摩托车修理费155元,其余医疗费146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后,被上诉人至今未付给上诉人。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具有证明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发生的摩托车与三轮机动车相撞,使上诉人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区分,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私下签订《医疗协议书》,被上诉人自愿负担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但被上诉人除支付上诉人4天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上诉人再行治疗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协议,给上诉人治疗,引起诉讼,造成上诉人误工、差旅费用的损失,对此,应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300元的补偿,较为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当,应予补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治疗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陆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予上诉人翁某甲补偿3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0元,由上诉人翁某甲负担110元,被上诉人陆某某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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