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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26日因犯窝藏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罗某从衡阳市天心宾馆乘坐的士到居住在本市太平小区X栋的被害人郭某家楼下,以找郭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为由,将郭某叫至楼下,后见郭某没有毒品,被告人罗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支仿真玩具手枪,对被害人郭某进行威胁并搜身,随后抢走被害人郭某身上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己退还被害人现金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仿真手枪对他人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29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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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校对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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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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