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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48岁。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0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马某利用其担任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饭坡信用社洛沟信用站站干之机,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报帐的方法,先后挪用储户存款七笔,共计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马某亲属主动退赔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信用联社建议对马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程某、贺某、吴X岳的证言、储蓄存单、利息清单、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协某、退赔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马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马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挪用资金数额应扣除马某已退还的存款x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马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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