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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系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提出上诉,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驻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及其代理人张新涛、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到西平县X村李某章家,因琐事与李某章及其家属发生争吵、对骂,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章家属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康某殴打致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重伤,李某乙的损伤为轻伤,李某丙、康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1、被害人康某受伤后住院9天,花医疗费2626.93元;2、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西平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西平县公安局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贾新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康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恒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医疗费凭证、住院证明、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康某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医疗费2626.93元,误某118.44元(4806元÷365天×9天),护理费118.44元(4806元÷365天×9天),营养费90元(9×10元),共计3043.9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关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43.8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付耀

审判员张富山

审判员于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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