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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58年12月23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女,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1957年7月10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西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晚20时许,因琐事被告许某带人冲进原告家中,对正在家中养伤、不能行走的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到伤害,因伤情较重,原告即被“120”送往西平县法医门诊住院治疗,后西平县公安局对许某进行行政处罚。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只有口角之争,不存在伤害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家关系,因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闹矛盾,2011年9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许某到原告刘某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刘某于当日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1日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共2天,花费医疗费611.38元。2011年10月28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某公(权)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某给予罚款二百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出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家关系,因儿女夫妻矛盾双方发生争议,双方本应相互理解,但双方均不冷静,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60%),原告应负此纠纷的次要责任(40%)。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伤残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因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平均每天43.8元)计算,予以合理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合理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37.38元。2、误某:43.8元×2天=8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天=2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共计1094.98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94.98元×60%=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承担20元,被告许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伦祥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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