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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穆某、盛某诉王某、郭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1982年8月26日出某。

原告穆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82年8月26日出某。

原告盛某,女,1980年9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82年8月26日出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某。

被告郭某丙,男,1968年11月28日出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乙、穆某、盛某诉被告王某、郭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王某、郭某丙、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乙、穆某、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香及穆某、盛某之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王某、郭某丙,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王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豫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原立交桥处时,在超车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某乙驾驶的豫05/x号沃得麦霸收割机尾部,导致收割机失控,又第二次将收割机撞翻,造成原告郭某乙及原告穆某、盛某三人受伤、收割机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三人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治疗。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穆某、盛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郭某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1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郭某乙诉讼依据的各项证据有①诊断证明一份,②门诊票据2张共600元,③(门诊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40张共200元,④车辆技术鉴某收据1张200元,⑤车辆评估费发票1张2000元,⑥车损鉴某报告及车损估价鉴某结论书,车损为x元,⑦评估报告一份,车辆营运损失为x元,⑧营运损失评估费票据1张,计2000元,⑨停某费票据5张,计500元,(因车辆损坏严重发生的)吊车施救费票据8张,计800元,吊装费票据7张,计700元,运输费票据9张,计900元,共计2900元;⑩王某涛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购车发票1张,证明郭某乙系实际车主;原告穆某诉讼依据的各项证据有①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一份,证明其因车祸致右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21天,②医疗费票据4张,计8371.76元,③交通费票据180张,计1000元;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149.73元;原告盛某诉讼依据的各项证据有①诊断证明1份,证明其因车祸致多处软组织损伤,②门诊票据3张,计341.49元,③交通费票据40张,计200元,另要求误工费1051.13元。

被告郭某丙、王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认为该数额过高。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豫x半挂牵引车、豫x挂半挂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两份;②豫x半挂牵引车、豫x挂半挂车商业险保险证复印件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相关规定、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范围、限额内在合理及公正的情况下赔付原告的损失;鉴某及评估费等系原告为了增加自己的诉请而产生的,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损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③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未发生在医疗地点,且郭某乙治疗时有120车接送,不存在交通费;对证据④、⑧中费用,认为与事故无关;对证据⑤、⑦、⑨中的停某费,认为系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⑥,提出某新鉴某的申某;对证据⑨中的吊装费、运输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支出某必要,且运输地点不明;对证据⑩中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车发票的时间不对;对郭某乙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穆某提供的证据②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CT费用过高,对证据③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穆某一直在新乡住院治疗无转院情况,交通费要求过高,对穆某要求的营养费认为应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对穆某要求的误工费,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21天,对穆某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盛某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认为盛某无转院情况,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对盛某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丙、王某对郭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⑦、⑨有异议,对证据⑥不认可,认为从直观上看该车达不到报废的标准。对三原告其它证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三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郭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王某、郭某丙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三原告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间接损失的定义是内部规定,无法律前提,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系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③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⑥、⑦中的车损鉴某报告及营运损失价格鉴某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某重新鉴某,车损和营运损失的鉴某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④、⑤、⑧、⑨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费用均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票据真实有效,故停某费、鉴某、评估费、施救费、吊装费、运输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穆某提供的证据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③所提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酌定为600元。原告盛某提供的证据③真实、有效,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9日,被告王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豫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原立交桥处时,在超车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某乙驾驶的豫05/x号沃得麦霸收割机尾部,导致收割机失控,又第二次将收割机撞翻,造成原告郭某乙及原告穆某、盛某三人受伤、收割机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治疗。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穆某、盛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郭某丙系事故车辆豫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者等各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丙系合伙关系。原告郭某乙驾驶豫05/x号沃得麦霸收割机从事跨区作业,事故发生时,正值收割季节,原告郭某乙驾驶收割机从南往北跨区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穆某、盛某是其雇佣人员。事发后,郭某乙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600元;穆某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花去医疗费8371.76元;盛某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用341.49元。经鉴某,原告郭某乙的车损为x元,营运损失为x元。被告郭某丙已支付原告郭某乙8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财产权,侵害公民健康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600元,2、交通费酌定200元,3、车辆技术鉴某200元,4、车辆评估费2000元,5、车损x元,6、营运损失x元,7、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8、停某费500元,吊车施救费800元,吊装费700元,运输费900元,合计29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穆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371.76元,2、交通费酌定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住院21天),4、误工费1513.35元,根据医嘱复查周期和穆某受伤部位及程度,误工时间按100天、误工标准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即5523.73元/年÷365天×100天;6、护理费按一人21天每月800元/天算为560元,以上共计x.11元;穆某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且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1.49元,2、交通费酌定200元,3、误工费227元,根据医嘱和盛某受伤部位及程度,误工时间按15天、误工标准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即5523.73元/年÷365天×15天,以上共计768.49元。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是收割机跨区作业,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即营运损失,该营运损失属于收割收入损失,该收割收入损失是原告正常情况下可预期的必得利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是因被告王某违反交通法则造成的,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郭某乙:医疗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800元,穆某:医疗费8371.7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513.35元、护理费560元,共计x.11元;盛某:医疗费341.4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7元,共计768.49元。不足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继续赔偿,应赔偿原告郭某乙车损x元(x元-2000元)。原告郭某乙的其他损失即营运损失x元、停某费运输费等2900元、车辆技术鉴某2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因被告郭某丙已支付原告郭某乙8300元,应再付x元,因被告郭某丙与王某系合伙关系,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某乙2800元、穆某x.11元、盛某768.49元。

二、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某乙x元。

三、限郭某丙、王某连带赔偿郭某乙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某丙、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助理审判员:高敏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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