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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3日8时许,驻马店市X乡工业园河南中原祥基实业有限公司的牛某庆等人将正在盗窃其公司西院墙铁栅栏的被告人胡某当场抓获。据胡某交代其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9月2日和9月3日盗窃驻马店市X乡工业园河南中原祥基实业有限公司西院墙铁栅栏5段,每段10根,共50根(每根约1.5米高,0.25米宽)。2011年9月23日,经驻马店市X区价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胡某所盗窃铁栅栏总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

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拘留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有前劣迹科,同时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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