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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X村X村大张某乙X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5年9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1年10月28日在保定市X区厚福营被抓获,同日羁押于某定市看守所,2011年11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7、8月份,被告人付某与张某乙x、张某乙、于某、苗某(四人已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预谋以卖假头发的方式实施诈骗,后付某于2005年8月6日先到熊某街上以租房子收头发为由进行踩点,随后她选择了熊某街北头一家卖服装的蔡某家为诈骗对象,先后三次由苗某带着少量的头发在蔡某家当着蔡某某面以每斤31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又先后三次由张某乙x以“大老板”的身份到蔡某家以每斤38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同时张某乙x还给蔡某留了个手机号,让蔡某有多少头发就收多少,骗取蔡某对他们的信任,到8月15日早上,又由苗某和张某乙二人一块带着104斤假头发,以每斤31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并向蔡某索要信息费850元,之后张某乙x再也没有去收购头发,共骗取现金人民币x元。

2、2005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付某伙同张某乙x、苗某、张某乙到皮店乡街上李某家,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x元。

3、200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付某伙同张某乙x、苗某、张某乙、张某乙到新阮店乡街上徐某家,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9150元。

4、200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付某在付某街踩点,而后伙同张某乙x、苗某、张某乙、于某到付某街赖xx家,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赖xx现金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李某、徐某、赖xx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乙x、苗某、于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某告人付某具有从犯等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的丈夫张某乙x(已判刑)从别人处知道卖假头发可以骗钱的方法后,便与付某、妹夫苗某(已判刑)、姐夫于某(已判刑)、弟弟张某乙(在逃)、同族人张某乙(已判刑)几人联系后预谋以贩卖假头发骗钱,付某几人同意后,张某乙x便安排付某等人分头租房子找可以行骗的地点,找到后均与张某乙x联系,张某乙x充当买主,骗得的钱都交给张某乙x,由张某乙x支配。在2005年7、8月份,付某伙同张某乙x、苗某、张某乙、于某、张某乙等人交叉先后在正阳县X乡、新软店乡诈骗四次,诈骗现金共计x元。具体为:

1、2005年8月6日,被告人付某先到熊某街上以租房子收头发为由进行踩点,随后她选择了熊某街北头一家卖服装的蔡某家为诈骗对象,先后三次由苗某带着少量的头发在蔡某家当着蔡某某面以每斤31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又先后三次由张某乙x以“大老板”的身份到蔡某家以每斤38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同时张某乙x还给蔡某留了个手机号,让蔡某有多少头发就收多少,骗取蔡某对他们的信任,到8月15日早上,又由苗某和张某乙二人一块带着104斤假头发,以每斤31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并向蔡某索要信息费850元,之后张某乙x再也没有去收购头发,共骗取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x元退还被害人。

2、2005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付某伙同张某乙x、苗某、张某乙到皮店乡街上李某兰家,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x元退还被害人。

3、2005年8月15日下午,由张某乙踩点后,被告人付某伙同张某乙x、苗某、张某乙x、张某乙到新阮店乡街上徐某家,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9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5000元退还被害人。

4、200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付某在付某街踩点,而后伙同张某乙x、苗某、张某乙、于某到付某街赖xx家,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赖xx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x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8月4日,付某找到我问我西边的房子向外租不租,我说租,付某说到这来做点小生意,最终谈定的价格是1400元租了我的房子,后来付某就走了。到8月6日,付某领着苗某到我家以每斤310元的价格收了1.9斤头发,苗某走后,付某将头发放在我家里,并说过两天来拿。到了8月10日下午,付某带来张某乙x,当着我的面张某乙x以每斤380元的价格将该头发收走。8月11日,付某对我说要有事要回去一趟,把2.4斤放这,等张某乙x来了让我给卖了。次日张某乙x便来了,以每斤380元价格收走了头发,同时张某乙x还给了我一张某乙格表,写着“中国山东青岛市发制品有限公司”,还说每斤涨20元,等付某回来了给说一声,并给了我一个手机号,声称名叫邓x。当日,苗某又带了3.5斤头发来找付某,我告诉苗某付某回去了,后来我买了这些头发,并跟张某乙x联系,8月12日张某乙x来后以每斤380元的价格收走。到了8月14日付某又回来了,我便将第二次替付某收的2.4斤头发,计912元钱交给了付某。到了8月15日早上7点左右时,苗某又过来了,同时还带了一个人,说有一批货,问我有没有现金,说快没本钱了,货在正阳放着,我问苗某叫啥名字,苗某给我看了一个身份证(安徽省利辛县X村,(略),苗某),后来苗某在我家等着,张某乙去取货,到10点多时,带了两化肥袋子头发104斤,计x元,另外苗某又从我手中拿走信息费850元。他们走后再也没有回来了,到第二天早上,我用火一烧才知道头发是假的。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8月8日左右,苗某租了我一间房子,说用来收头发。过了两天,苗某带着张某乙x过来,并给了我一张“中国山东青岛市发制品有限公司”的价格表,自称叫邓x,留了手机号,说是来买头发。苗某当着我的面将1.4斤头发以每斤38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x。又过了一天,苗某带着付某回来了,自称付某是下乡收头发的人,还当着我的面以每斤310元的价格收了付某1.9斤头发。随后苗某对我说要下乡去收头发,将这1.9斤头发放我家里,让我等张某乙x来了以每斤380元的价格给卖给张某乙x,次日张某乙x来后我便将这1.9斤头发以每斤380元的头发卖给了张某乙x。第二天,苗某和付某一块又过来了,同时付某就当着我的面将所收的2.4斤头发,以每斤310元的价格卖给了苗某,苗某又让我把这2.4斤头发卖给张某乙x,次日张某乙x来后,我将头发卖掉,将所卖的钱交给了苗某,大约又过了一天,付某自己来了,带着3.4斤头发,说是找苗某,我就告诉付某苗某不在,我就把头发收下了,还是以310元每斤收的,并给张某乙x打了电话,第二天张某乙x便过来了,我将该3.4斤头发以380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x,张某乙x还告诉我有头发只管收,见货不见人。到了8月15日刚吃了早饭,付某又过来了,同时带着张某乙,问还要不要头发,说这次货比较多,需要现钱,我就说有钱,于某张某乙到了9点多扛了一化肥袋子头发过来,称后是52斤,我给付某x元钱,还给付某打了一张600元的欠条,另外又给了付某50元的信息费,随后付某她们就走了,次日我给张某乙x打电话,就不接电话了。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8月份十几号的一天,张某乙租用我的房子说是收头发,过了两天,张某乙领着张某乙x来到我家,张某乙x给我一个身份证,上面写着名叫邓x,青岛人,张某乙x还给我一张某乙发价格表,并当着我的面以每斤380元的价格收了一斤多的头发。又过了三、四天后,张某乙带着二斤多头发回来了,并让我等张某乙x回来后把头发给卖了,还给了我张某乙x的手机号,我便和张某乙x联系,次日张某乙x来后以每斤380元的价格收走,计款950元,后来我把钱交给了张某乙。又过了两天,苗某、张某乙和付某来到我家,他们掂了两包头发共计29.5斤,说要找张某乙卖头发,我说张某乙没来,付某等人让我代收,于某我就代收了,当时我先跟张某乙x联系,张某乙x告诉我头发有多少就要多少,于某我就以每斤310元的价格收了,给了付某等人9150元钱,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我再和张某乙x联系,张某乙x就不接电话了,我就知道受骗了。

4、被害人赖xx的陈述,证实付某到我家后,说我老婆的头发长,问卖不卖头发,又问我的房子租不租,后来付某买了我老婆的头发,并谈好了价钱要租我的房子。过了几天后,付某领着苗某来到我家,说收苗某的头发,用我的称并让我帮助算帐,付某以每斤310元的价格收了苗某2.4斤头发,计744元,并当着我的面付某钱,苗某走后,付某对我说头发先放我家里,她回去接丈夫,如果有老板来收头发,让我按每斤380元的价格卖掉,因为在这之前,付某带着一个老板说准备在我家收头发,所以我就信了。次日下午,张某乙x来后,我就将该头发以每斤38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x,计912元钱。又过了两天,付某掂着一个破化肥袋子回来后对我说袋子先放这,她去车站接丈夫,走时安排我,有收头发的来收货先让我收着,她走后就没见回来。过了三天后,也就是8月X号中午1点多钟,苗某领着于某来到家里,说收头发的人收的有一百多斤的头发问我要不要,我说要,苗某就让我准备两万块钱。到了8月X号早晨,苗某和于某来到我家,但没有带头发,苗某声称头发在一个伙计那,要看看我有没有钱,我就让苗某他们看了钱。苗某跟我正说话时,张某乙用车把头发拉来,称后重量是99.7斤,按一斤310元计算为x元,我先付某苗某910元钱,让苗某在屋里等着,然后我拿着一万元的存折去取钱,再贷两万元钱,结果没有贷到款,我就拿着那一万元回家了,回到家后,我只有买了x元钱的头发,交付某苗某说急着有事,我说我用摩托车把苗某送到车上,这时朱某华来找我,我和那两个骗子刚下楼,我让朱某华用摩托车帮我把那两个骗子送到车上,刚送到车上,朱某华问我一万块钱弄哪去了,我告诉朱某华说给苗某二人了,朱某华对我说他们俩是骗子,随后朱某华报案将苗某抓获,张某乙逃跑。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16日上午,赖xx给我打电话让我做担保贷款2万元钱,在付某信用社里见到了赖xx后,赖xx说贷款为了做生意,我没有给赖xx贷款,后来赖xx又取了1万元的存款。后来我骑着摩托车到了赖xx家里,看到苗某、张某乙两人各掂一个黑色塑料袋子正准备走,赖xx让我各带一个人送苗某两人去坐车,其中一个坐在我车后面,我用手摸了张某乙掂的塑料袋子,感觉不对劲,就问张某乙是干啥的,张某乙说是做生意的,我问到底做什么生意,并让张某乙到派出所里说说,张某乙就有点害怕,不愿意坐我的车,在乡政府大门处时就急忙下了车,我问赖xx取的1万元钱时,这时于某就跑了,于某我就喊人抓赖xx带的苗某,苗某忙说不和赖xx做生意了,将钱退给赖xx,说着苗某就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匝钱递给了赖xx就想走,我和赖xx就抓住苗某报了案。

6、证人张某乙x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日前后,我收到一条信息,上面说有快速致富的方法,我给那人打电话,那人说手上有一批头发可以卖给我。于某2005年8月6日前后,我约那人在太和县见面,那人找我要2000元钱,给了我180斤左右的假头发,然后给我讲怎样用租房子收头发的方法行骗。于某我就联系苗某、张某乙、张某乙、于某和付某等人,此次诈骗是我安排的。我们几个搭车去了正阳县城,直接住在县城志芳旅社,住下之后,他们几个人就下去找出租的房子,我没下去,他们几个人谁找到了就给我联系。2005年8月9日,付某说在熊某乡找到一个点,苗某说在皮店乡找了一个点,张某乙说在新阮店找到一个点,付某还在付某找了一个点,我下去负责收头发,这四个乡都是我负责收购,去哪个点就由那个找到点的人跟着一块。在新软店乡总共卖了二三十斤,大约8000多元,被骗的那家是在阮店乡X路南的一家。在熊某乡,总共卖了100斤,卖的3万多元,被骗那家在熊某乡X路东的一家。在皮店乡街上南边的一家卖50斤假发,卖得x元左右,在付某乡街X路口北路东的一家卖多少和多少钱他不知道,因为那天我还没去收,就被识破了。

7、同案犯证人苗某、于某、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参与了在熊某、皮店乡X乡诈骗蔡某、李某、徐某、赖xx的经过,证实的采取诈骗的手段及彼此间的分工与张某乙x证实的内容一致。

8、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时候,我和我丈夫张某乙x、婆弟张某乙、小孩姑父于某、苗某,及我本门叔张某乙,以收假头发为名,合伙骗人家的钱。我只记得我找的几个点,一个是熊某街上,一个是付某街上。我们合伙诈骗都是由我丈夫张某乙x负责,我们几个都由张某乙x分工,骗来的钱都由我丈夫张某乙x保管,由张某乙x负责给我们分钱。我们几个先是在各个乡镇找点,也就是以收头发为名找出租屋,找好点后就事先拿点头发说自己收的,然后我丈夫充当大老板,当着房东的面将头发以高价买走,然后由我丈夫指使我们几个将头发卖给房东,房东看见有钱赚就会大量收购头发,等我丈夫过来高价买走,得到钱后,我们就偷偷溜跑,再换个点,再继续骗。我们一般是以310元收的头发,再以3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x。我们几个一共骗了有十多万元钱,具体记不清了,后来出事了,钱也没分,由张某乙x全部又退还了人家。

9、户籍证明,证实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0、前科证明,证实付某无前科。

11、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芝辨认张某乙x就是诈骗赵xx钱财的人。

12、抓获证明、收押证明,证实付某于2011年10月28日夜晚10时许付某在保定市X区厚福营被抓获并羁押于某定市看守所,2011年11月1日被移交正阳县公安局。

13、(2006)正刑初字第X号、(2008)正刑初字第X号、(2009)正刑初字第X号,证实同案犯苗某(缓刑)、张某乙x(四年)、张某乙(三年)、于某(拘役)已判刑。

14、提取证明及假头发照片,证实付某等人用于某骗犯罪的物证。

15、被害人赖xx领取被骗现金照片、领条,证实被害人蔡某领走被诈骗现金3万元,徐某领走被诈骗现金5000元,张某乙x(李某兰的丈夫)领走被诈骗现金x元,赖xx领走被诈骗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在犯罪中出于某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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