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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金某及第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永,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X区工业供销公司下岗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第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金某及第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永,被告金某,第三人鸿泰公司的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位于练江路七中南侧的两间房屋,房租金某月800元,租赁期限7年。合同履行了52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房租金x元。2010年第三人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所租赁的房屋非被告所有,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房租金,经驿城区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房租金x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租金x元,同时第三人与被告有纠纷,原告不能重复支付房租金,被告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承担第三人要求增加房租金某损失;2、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辩称,第三人因在2008年欠被告的水泥款,第三人于2006年11月6日委托被告收取原告的房租金,被告每月收取原告房租金800元,共收取原告房租金x元,其中每月被告扣除200元,下余每月600元的房租金某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鸿泰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具有出租权(第三人于2003年11月6日向被告出具证明,说明被告负责收取七中21间门面房的房租金)的位于七中南侧的两间门面房(自西数第七、八间)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7年,两间房屋共计每月房租金8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43个月即自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被告收取原告43个月的房租金x元。

2011年11月5日,第三人以原告租赁房屋而没有向其支付租金某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每年支付租金x元,房租金某计x元。经审理,本院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的房租金x元(每月仍按800元计算)。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第三人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依诉状中的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合同、判决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在第三人没有起诉原告支付租金某前属效力待定合同,在第三人起诉原告之后则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的第一项即确认原被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后部分即请求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因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所返还的是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而非不当得利,虽然原告请求款项的法律性质有错误,但被告具有返还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其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款项是x元而非x元,因此本院在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其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辩称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所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于2006年12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返还x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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