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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

被告魏某乙,男。

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住宅楼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负责办证资金和建筑资金,建筑X层楼房一栋;2009年10月29日开始施工,工期为10个月。但是,被告签订合同后,楼房只建设了一层,便不再履行合同,至今已有两年。事后,原告经了解才知道,魏某乙作为承建方需要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魏某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通过招、投标等违法情形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住宅楼建设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魏某乙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住宅楼建设合同》是被告魏某乙与马某、崔根两人共同签订的并实际履行,不应由马某单独提起合同无效之诉;2、魏某乙只是作为联合建房的一方主体,而不是施工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有效;3、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合同一直在履行,不能施工的原因是马某阻止施工造成的,且双方对工程的完工期限另有约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马某(甲方)与被告魏某乙(乙方)签订《住宅楼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建设用地两块,位置位于金雀路X路北,乙方负责办证资金和建筑资金,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负责,乙方先行垫付,楼房建成后,乙方从甲方所卖房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2009年10月29日开始施工,工期为10个月;此住宅楼靠路的一层为框架结构,系门面房,二楼以上全部为砖混结构,北边两栋全部为砖混结构;为保证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建筑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工程监理单位或人员对工程监理;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提交甲方,甲方同意后方可开工,乙方必须按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对进度的检查、监督;住宅楼建成后,一层二层归甲方所有,其余三层以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等条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开始组织施工,楼房施工到二层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未果,后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住宅楼建设合同》中,在甲方一栏除显示马某的签名外,还显示有案外人“崔根”的签名;诉讼中,原告称崔根是其邻居,崔根是作为合同的见证人在合同上签的名,不是本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2010年3月,崔根因脑溢血病故;崔根的妻子袁翠平述称:崔根与魏某乙也存在合作建房关系,现房屋已建成且已分配完毕,双方无纠纷,至于马某与魏某乙之间的合作建房,与崔根无关联;崔根的地块位于马某的北边,两地块之间还相隔有别墅一套。2、《住宅楼建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用地一块”,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两份,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分别为马某和张育民(马某的丈夫),土地使用期限均为长期。3、诉讼中,原告称从签订合同至今已两年多,被告仍未履行完毕,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土地使用证、住宅楼建设合同,被告提交的住宅楼建设合同、收某、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是解决双方争执的关键,综合《住宅楼建设合同》的各项条款,原、被告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原告提供建设用地,被告提供建筑资金和办证资金共同建设住宅楼一栋,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住宅楼建成后,一层、二层归原告所有,其余三层以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干涉等条款。在双方约定的上述主要权利义务中,原告一方只负责提供土地并获取固定利益,即一层、二层归原告所有,而其余三层以上则归被告所有,被告所建楼房是建五层抑或更多,均与原告无关,依照法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某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该《住宅楼建设合同》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理,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地块,两份土地使用证均显示土地的使用期限为长期,系划拨用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法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体,崔根和魏某乙之间、马某和魏某乙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崔根房屋已建成且已分配完毕,双方无纠纷,而对于马某与魏某乙之间的合作建房,崔根的妻子袁翠平已明确表示与其无关联,故对原告马某主张的崔根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单独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乙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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