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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安县渠里煤矿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渠里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万基控股集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万基控股集团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安县渠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安县渠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圈、吕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1982年3月到原告新安县渠里煤矿上班至2001年,后因原告新安县渠里煤矿效益不好放假等原因,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06年6月至2009年10月,原告每月发给被告300元生活补助费,2006年12月至2009年7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2009年11月份开始,原告停发被告每月300元生活补助费,2009年10月份开始,原告停止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金,2009年8月份开始,原告停止缴纳被告基本医疗保险金。2011年4月11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为:1、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新安县渠里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妥善安置申请人上岗,如无法安排的应继续发给基本生活费用并交纳社会保险费;3、由被申请人按照原标准发给2009年9月至裁决作出之日的基本生活费,并补缴2009年9月至裁决作出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由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4、申请人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曾在新安县渠里煤矿上班,后因渠里煤矿效益不好等原因,被告刘某在家待岗,在此期间,渠里煤矿继续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并为被告办理邮政储蓄存折一本,每月为被告发放300元,说明渠里煤矿承认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10月份之后,原告停发了被告的生活补助费,停止交纳了社会保险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了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渠里煤矿如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证明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笫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且须在解除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本人,并将解除合同的理由告知工会。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其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被告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新安县渠里煤矿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安县渠里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安县渠里煤矿负担。

新安县渠里煤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补发被上诉人2009年9月份至今的所有生活费及社会保险金,依法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被上诉人未履行任何手续就旷工离职,按照法律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12年来,被上诉人从未在单位出过勤,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自2006年以来,在上诉人单位每月领取的300元,不属于其个人劳动所得,纯属有关领导私人交涉,属领导违法违纪行为。不能依此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3、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劳动争议事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也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答辩称:一、答辩人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多年,之前签订的有劳动合同,也办理有工资卡和医疗卡,正常发放工资。后因单位效益不好,答辩人一直在家待岗,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费。二、上诉人称是单位领导私自给答辩人每月发放300元不属实,不是领导个人意愿,是当时经单位研究后做出的决定。三、仲裁根本不超时效,仲裁裁决2010年8月就做出了,因仲裁书中被申请人名称有误,后来又更正后重新做出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自2009年8月起发生劳动争议,后刘某申请仲裁,虽然仲裁裁决书上没有明确写明刘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但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8日就做出了仲裁裁决,可以印证刘某是在2010年8月之前就提起仲裁申请,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只是因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名称有误,仲裁委将被申请人名称变更后,于2011年4月11日重新邮寄送达,对此,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专门出具《变更说明》予以证明。故新安县渠里煤矿认为刘某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与新安县渠里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新安县渠里煤矿是否应为刘某发放生活费及交纳社会保险金问题。新安县渠里煤矿称刘某多年来从未在单位出过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刘某无故旷工,据此用人单位也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刘某多年来没到单位上班的原因,系因新安县渠里煤矿效益不好,单位安排刘某一直在家待岗,其是遵从单位的安排,而非无故不上班,更不存在无故旷工情形。同时,新安县渠里煤矿称自2006年以来给刘某等人每月发放的300元属领导个人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也与常理相悖。新安县渠里煤矿给刘某发放生活费及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证明了双方仍一直存续着劳动关系。因此,新安县渠里煤矿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驳回新安县渠里煤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安县渠里煤矿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新安县渠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妥善安置刘某上岗,如无法安排,则应继续发给刘某基本生活费用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四、新安县渠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原标准补发刘某自2009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应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并补缴自2009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单位应为刘某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五、驳回新安县渠里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新安县渠里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某兴

代审判员赵某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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