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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2007年5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李X,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意不深,签订合同后也想履行合同,把杨某买下后卖给被害人,但因种种原因未能买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同于其它的合同诈骗。2、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3、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尚未购买到正阳县X组的320棵杨某及永兴乡X组的420棵杨某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代某谎称其树归已所有,与被害人代某签订两份购树协议,并先后收取了代某定金x元。后代某了解到杨某并不拥有该树的所有权,找到杨某让其退款,杨某退给代某1万元钱后,下余x元定金以无钱为由拒不退还并逃匿,直至案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将骗取的赃款x元全部退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代某的谅解。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王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陈述,证人王X、杨XX、拜XX、任XX、陈XX、吴XX、吴X、李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购树协议,退款说明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将骗取被害人的赃款全部退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意不深,能够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二某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二某二某二某六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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