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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丙、王某丁等2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戊、孔某己等2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等5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等15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己,男,汉族。

原审原告左某某,男,汉族。

原审原告赵某庚,男,汉族。

原审原告孔某辛,男,汉族。

原审原告孔某壬,男,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癸,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审第三人孔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孔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审第三人孔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审第三人梁某,男,成年,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贾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赵某丙、王某丁等2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戊、孔某己等2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等5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等15人侵权纠纷一案,赵某丙、王某丁、左某某、赵某庚、孔某辛、李某癸、孔某壬等7人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戊、孔某己等2人排除妨碍济源市X镇昌和建材厂(以下简称昌和建材厂)正常经营的行为,并恢复生产;停止侵害其7人的利益,赔偿由于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丙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王某某等15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丙、王某丁、孔某壬等3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丙、王某丁,被上诉人赵某戊、孔某己,原审原告赵某庚、李某癸,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左某某、孔某辛、孔某壬以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孔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梁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等14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1)济中民二终字第168—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孔某壬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赵某丙、王某丁的上诉部分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赵某丙和李某某等几个人开始合伙筹建昌和建材厂,从事页岩烧结砖的加工销售。其后,陆续有人加入合伙。2008年1月15日,该砖厂进行工商登记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3月5日,该砖厂开始投产经营,合伙人最终为包括赵某丙、王某丁、左某某、赵某庚、孔某辛、孔某壬、李某癸、赵某戊、孔某己及李某某等人在内的24人,未签订合伙协议。其中几个合伙人作为砖厂的管理人员,进行了分工,由赵某丙任厂长,赵某戊负责发砖,孔某己负责会计工作和砖窑,李某某任出纳,赵某某负责砖窑,孔某某和王某丁负责砖机。其后,该砖厂一直持续生产。2009年10月底,赵某戊、孔某己与合伙人李某某、孔某某、贾某在一起商量,认为砖厂没有合伙协议和股金证,管理也非常混乱,决定将砖厂停产整顿。赵某戊、孔某己其后又告知合伙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称准备将砖厂停产,该五名合伙人均表示同意停产。2009年11月1日,赵某戊要发运一批合同砖,赵某丙不准,赵某戊即让砖厂的发砖工作停下来。当天下午,赵某戊和孔某己将砖厂的电闸关闭,砖厂停产。第二天下午,赵某丙通知全体合伙人开会,大多数合伙人参加了会议,一致同意重新选举管理机构。会议选举了包括赵某戊和孔某己在内的五个合伙人作为砖厂的管理人员,赵某丙落选,赵某丙不同意该选举结果,后有人提议,将赵某丙和王某丁补入管理机构,赵某丙仍不同意,合伙人之间产生分歧。因砖厂继续停产,2009年12月5日,砖厂合伙人又召开会议,决定成立清财小组,对砖厂进行清财,赵某丙未参加会议。其后,从200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合伙人又召开了七次清财会议,通报清财情况,赵某丙均未参与。2009年12月19日,合伙人又召开会议,有18个合伙人参加,均同意将砖厂拍卖,赵某丙未参加会议。随后,合伙人在报纸和电视媒体上刊登了拍卖广告。后有人愿意购买该砖厂,由于赵某戊和孔某己等合伙人与赵某丙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砖厂未转让出去。2010年2月1日,赵某戊和孔某己用土将砖厂大门堵住。现该砖厂仍处于停产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孔某己等24人共同经营的砖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共同经营的权利。赵某戊、孔某己虽然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其在未通知全体合伙人召开会议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即采取断电等措施,致使砖厂停产,该行为不当。故赵某丙、王某丁等人要求赵某戊、孔某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予以支持。赵某丙、王某丁等人要求恢复生产,因该砖厂是否恢复生产应由合伙人决定,本案中不予涉及。赵某丙、王某丁等人虽提供清账数据等证据,但该清帐数据记载内容不准确、不完整,不能全面反应砖厂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赵某丙、王某丁等人损失的数额,故赵某丙、王某丁等人要求赵某戊、孔某己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赵某戊、孔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驳回赵某丙、王某丁、左某某、赵某庚、孔某辛、孔某壬、李某癸要求赵某戊、孔某己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赵某丙、王某丁、左某某、赵某庚、孔某辛、孔某壬、李某癸负担3700元,赵某戊、孔某己负担3700元。

赵某丙、王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2009年11月1日赵某戊、孔某己未征求全体合伙人意见,擅自将砖厂的电源切断并阻挠恢复通电致使该砖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构成侵权,赵某戊、孔某己就应当依法赔偿停产损失。一审中,其提供计算停产损失的证据有:1、会计孔某己在砖厂正常经营期间报送的15份收支平衡表(分别为2008年6、8、9、10、11、12月的月报表各一份,2008年总报表一份,以及2009年1—8月的月报表各一份);2、砖厂停产之后清财小组成员赵某戊、孔某己、孔某辛、孔某某、王某丁、赵某某、李某某玉、李某某共同签字确认的一份2009年12月6日—15日清账数据。以上两份证据,赵某戊、孔某己及其他合伙人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计算出砖厂每月盈利约10万元,而赵某戊、孔某己并无提出反驳证据推翻以上证据,故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其主张某某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某戊、孔某己赔偿赵某丙、王某丁二人的经济损失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赵某戊、孔某己负担。

赵某戊、孔某己辩称:由于赵某丙领导不力,致使砖厂外债累累,无力继续经营,当时大部分合伙人均同意停产整顿,2009年11月1日砖厂停产的第二天,赵某丙即通知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重新选举了砖厂的管理人员,且大部分的合伙人均表示同意停产进行理财整顿,当时,赵某丙等人阻止选举新的管理机构,导致砖厂无法继续经营,即使构成侵权,最多也只能按一天计算。2010年2月l日其二人又用土将大门堵住,是在砖厂不能继续生产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财产流失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不属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外,二审中,赵某丙、王某丁表示:根据其二人提供的15份收支平衡表、清账数据可以计算出砖厂经营的20个月中共赢利(略).40元,每月每一万元股金的盈利率为3.065%,其二人共计入股59万元,从2010年2月l日侵权开始至本案一审开庭时2010年6月底共计8个月,故其二人在本案中主张某某损失数额为x元。赵某戊、孔某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赵某丙、王某丁仅提供了14个月的月报表,没有月报表的其他6个月均为经营亏损,砖厂停产进行清财后赵某丙及其女儿拒不参加,致使部分手续不清,砖厂所欠部分外债当时未进行核实,导致砖厂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无法算清,故不能以赵某丙、王某丁提供的部分手续计算砖厂盈亏。另赵某丙、王某丁和赵某戊、孔某己均表示同意砖厂恢复生产所重新点窑费用按4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赵某戊、孔某己在未通知全体合伙人召开会议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即采取断电等措施,致使砖厂停产,构成侵权,赵某丙、王某丁等人要求赵某戊、孔某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予以支持。2009年11月1日砖厂停产的第二天,经赵某丙通知全体合伙人召开会议,重新选举了管理机构成员,且大部分合伙人表示同意停产进行理财,但由于合伙人之间仍产生分歧致使砖厂无法恢复生产,从此时起砖厂的停产不属赵某戊、孔某己的侵权所致,故赵某戊、孔某己的侵权仅应按1天计算。赵某丙、王某丁根据其提供的15份收支平衡表、清账数据要求按砖厂经营的20个月中共赢利(略).40元的标准计算赵某戊、孔某己侵权造成的停产损失,赵某戊、孔某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砖厂实际经营时间及经营状况等情况,酌定赵某戊、孔某己侵权造成砖厂的1天停产损失总额为3300元,另外,赵某丙、王某丁和赵某戊、孔某己均表示同意砖厂恢复生产重新点窑费用按4000元计算,该点窑费系重新恢复生产的必要费用,也应当属于停产损失范围,砖厂停产损失共计7300元,依法应由赵某戊、孔某己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某丙、王某丁系砖厂合伙人,其二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向赵某戊、孔某己主张某某厂停产损失,赵某戊、孔某己向赵某丙、王某丁赔偿的砖厂停产损失7300元系砖厂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至于砖厂合伙人如何分配该停产损失系合伙人内部分配事宜,合伙人之间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赵某戊、孔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某丙、王某丁砖厂停产损失7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赵某丙、王某丁、孔某壬负担负担3143元,赵某戊、孔某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贾某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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