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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李某某,驻马店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3时许,驻马店市X村X村民徐连成携带自制电捕鱼器到梨园村委东侧鱼塘内进行捕鱼。14时许,徐连成上岸将自制电捕鱼器卸下置于鱼塘边休息时,被告人白某用徐连成的捕鱼器下塘开始捕鱼。后,围观捕鱼的同村村民王现忠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私自下塘,被白某正在使用的捕鱼器电击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现忠符合因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白某赔偿王现忠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案发后,白某在公安机关人员出警将其从现场带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因使用电捕鱼器捕鱼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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