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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5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某某,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1年11月10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公诉机关于2012年2月20日书某撤回对刘某某犯罪的指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伙同胡某某、周某甲(均已判刑)三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息县X组,无故用木棍将在此承包耕种土地的河南省西华县X区农场农民南某某打倒在地,并用棍夯其身上,致南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侧9、10肋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南某某所受损伤程序为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款x元,南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0年12月31日夜24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宝马牌车带着朋友刘某某(已作法律处理)到息县X镇X街“宝珠”大排档处吃饭时,因话不投机与在此吃饭的本县X乡青年杨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周某乙便打电话告知陶某某(另案处理)这里有人打他,陶某某带领外地四名青年乘坐出租车赶来与被害人杨某、张某某发生厮打,其一伙人用旁边大排档桌上的刀将杨某、张某某捅伤后逃窜;杨某、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某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

案发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乙与杨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款x元(陶某某原调解赔偿二被害人x元)被害人杨某、张某某撤诉,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乙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在起诉书某控第一起中以强欺弱,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在第一起事实中,其受逞强好胜心理驱使,在与杨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打电话约请陶某某,引起陶某某带领多人殴打杨某、张某某,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后果,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在第一起犯罪中,作案时不满18周某乙,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解决,被告人亲属已代替被告人积极赔偿了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化解了矛盾,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环节及审判环节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以又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从其居住的社区出具的证明看,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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