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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为了孩子原告委曲求全,但最近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张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字叫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称发现被告手机上有他人暧昧信息,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财产状况,故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离婚后一年内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12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计付至十八周某止,被告有探视其女的权利,待其女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某乙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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