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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胡某与被告叶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叶某甲妻子)。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三子)。

原告叶某甲、胡某与被告叶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胡某,被告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胡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2日,被告因二原告取树枝烤火发生口角,被告将二原告的房屋房顶掀掉。经多方调解,被告拒不为二原告修复,现二原告居无定所。要求:被告将二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叶某乙辨称:二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所扒的房屋是归所有。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叶某、次子叶某、三子叶某乙、四子叶某星。1987年,二原告在自有的宅基上建座北朝南瓦房三间;1988年,二原告以1987年所建三间房屋的西山墙为依托向西建座北朝南瓦房三间,二原告共计建房六间。1989年,原、被告次子叶某结婚,居住在东起第一、二间房屋内;1993年,被告叶某乙结婚,居住在西起第一、二间房屋内;1995年,原告长子叶某结婚,居住在西起第三间房屋内,该房屋即本案中被被告损坏的房屋;1998年,原、被告四子叶某星结婚,居住在东起第三间房屋内。二原告长子叶某、四子叶某星婚后即各自在别处安家。二原告长子叶某结婚时居住的住房一间由二原告使用,二原告在该房内贮藏粮食及其他物品。1997年,二原告在被告居住房屋西第一间南面处建座西朝东砖坯房一间居住至今。2011年1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叶某乙分别在2011年1月2日、3日将二原告所建的六间房屋中二原告用于贮藏粮食的西起第三间房屋屋顶揭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系恢复原状纠纷。被告叶某乙损坏的房屋系二原告出资所建,且自1998年二原告长子叶某婚后离开该房屋至今,该房屋均由二原告使用。被告叶某乙辨称,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辨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某乙与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寻求妥善的方式化解纠纷,而是采取损坏二原告房屋的过激行为发泄自己的情绪,该行为一方面使二原告房屋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另一方面也使原、被告之间的亲情受到伤害,同时,被告叶某乙也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乙将其所损坏的原告叶某甲、胡某建造的座北朝南六间房屋中西起第三间房屋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冯原

代理审判员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刘新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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