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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龚某、李某甲、王某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方某,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丙之父。

辩护人鲁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龚某、李某甲、王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某,于2012年1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龚某、李某甲、王某丙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龚某的辩护人洪某、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方某、王某丙的辩护人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1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龚某、李某甲、王某丙、夏某建(在逃)驾驶豫x黑色“中华”轿车窜至息县X区转盘处,由夏某提议,其余被告人同意后,被告人龚某驾车撵上李某戊,被告人夏某、李某甲、王某丙下车后持刀将李某戊拦住,将其身上的约1400现金及一块“天梭”牌手表抢走。案发后,手表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2011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龚某、李某甲、王某丙、夏某建由龚某驾驶豫x黑色“中华”轿车窜至息县X镇,沿息夫人大道尾随刘某圆、龙某至息州大道息县棉麻公司附近,被告人夏某、李某甲、王某丙、夏某建下车后持刀将二人的包抢走。其中刘某圆包内有“三星”F539型手机、“步步高”I266型手机各一部,现金700余元及三张银行卡,龙某包内有“诺基亚”x手机一部、现金80余元、身份证一张。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物品价值2172元。案发后,被抢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的亲属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戊、刘某圆、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龚某、李某甲、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抢手机、手表、美元照片、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书证:户籍证明、(2011)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赔偿凭条;被害人李某戊、刘某某、龙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息县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由于家庭困难,其父母长期在外打工,长期由其爷爷抚养教育,致使其缺乏良好的教育环境,以致于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王某丙自幼父母离异,跟随其爷爷生活,平时疏忽对其进行管教,致使其缺乏良好的教育环境,最终受不良因素感染而走向犯罪。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过法庭教育后,二被告人均当庭积极悔罪,表示愿痛改前非,请求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在孩子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中他们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今后一定加强对孩子的教育,请求法庭对其孩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龚某、李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但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劫的现金数额均是根据失主的报案而确定,与四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且四被告人均供述抢劫李某戊的现金为1400元左右,抢劫龙某、刘某圆的现金为780余元,供述比较稳定,能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第一起抢劫的现金数额应为1400元左右,第二起抢劫现金数额应为合计780余元。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积极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作案时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辩称龚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丙作案时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夏某的提议下,均携带刀具积极参加抢劫,应认定共同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属形迹可疑的自首,经查,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王某丙、李某甲、龚某四人在罗山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盘查、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驾驶的车上有几把管制刀具、多部手机及手机卡,后公安人员通过手机信息联系到一被害人,被害人报称其被四人抢劫的事实,公安人员经分析认定系四人所为,故四被告人不符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不符,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丙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系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某丙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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