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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曹某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男,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曹某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某某及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被告曹某以超生二胎,逃避计划生育罚款为由,欺骗原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某。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2009年11月,原告独自一人离开被告,双方各自生活。由于原告离开时未带家中任何财产,被告作为补偿给原告出具一张6万元欠条,并注明二年之内一年之外还清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万元。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被告是在原告的强迫下为原告出具。且原告在获取被告出具欠条后一个月左右时,指使其家人到被告家中强行拉走被告电某某、洗某、手某等财物,价值3万元左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某。之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1月,原、被告各自生活。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6万元欠条一份,内容为:“曹某欠张某乙、陆万元整、因现在曹某没现金还款时间为二年之内一年之外还清,特此证明。欠款人曹某2009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离婚后,双方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而是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曹某为原告张某乙出具6万元欠条一份,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婚后及同居生活期间财产的一种分割协议,被告曹某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曹某辨称,该欠条系在原告张某乙的强迫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曹某的该项辨称不予采纳;被告曹某称原告在获取被告出具欠条后一个月左右时,指使其家人到被告家中强行拉走被告电某某、洗某、手某等财物,价值3万元左右。如果被告曹某所称该事实存在的话,该行为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曹某可另行主张某乙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欠款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建

人民陪审员刘新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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