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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沈丘分公司)、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沈丘分公司)、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岳某某雇员岳某兵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X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受害人武某彬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武某彬死亡,多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1020)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岳某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付事故次要责任,武某彬无事故责任。另外,豫x号货车是由被告岳某某分期付款购得,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积极履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岳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及运尸费3226元、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764元、车辆损失费x元等共计x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沈丘分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是被告岳某某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公司在此期间内名义上有所有权,同时我公司与岳某某是分期付款的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在此期间不承担责任。并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岳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沈丘公司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我对原告赔偿范围和标准无异议,但我暂无赔偿能力,鉴于车辆现已损坏,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只能就事故车辆所载的交强险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张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诉求过高,应当按照河南省统计局上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损失了x多元,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责任,我也是受害人,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我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1时左右,岳某兵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X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武某彬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武某彬死亡,豫x号货车乘坐人杨瑞广受伤。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彬、杨瑞广无事故责任。

又查明,2009年9月1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日24时止。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还为豫x号货车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日24时止。

还查明,被告岳某某是岳某兵的雇主,豫x号货车是被告岳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购买的,现被告岳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营运人。

原告张某某是该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武某彬的妻子,原告武某甲是武某彬的长子,原告武某乙是武某彬的次子,武某丙是武某彬的父亲。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元,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某与岳某兵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武某彬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武某彬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只是因为被告岳某某未付清购车款而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对该车该公司并未分享收益,因此对该车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丧葬费x元,是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年计算6个月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是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计算20年的一半得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是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二人共计算22年,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x元,是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得出,计算标准过高。但同时考虑到武某彬生前从事运输行业以增加家庭收入,其收入远远超过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可以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9566元/年计算20年共计x.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死者武某彬是原告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是家中的经济支柱,承担着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的主要责任,武某彬的死亡对其父亲、妻子、孩子在精神上均产生了巨大的打击,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也应当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综合各方面的条件,本院认为x元的精神抚慰金比较适宜。原告要求交通费和运尸费3226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16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7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辆货物损失费x元,并提供了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报告并未计算车辆残值,因此在被告赔付后,车辆残值应当归被告。鉴定费1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金共计x.8元,按照责任的划分比例,被告岳某某承担70%,被告陈某某承担3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事故车辆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岳某某承担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因武某彬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元,车辆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运尸费3226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76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x.8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岳某某承担的数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承担528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124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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