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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黄某诉潘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62岁,汉族,内黄某隆泰植物油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男,57岁,汉族,安阳市鑫王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男,29岁,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郭某乙,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黄某与被告潘某、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用五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郭某乙,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潘某开一辆面包车行驶至省道215线楚旺镇X路口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及乘坐电动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2元;保留原告李某的残疾诉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辩称,我是受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雇佣运输车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属于我们公司所有。但是,该车辆是交付给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运输,而被告潘某是受雇于通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通达公司与潘某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他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潘某驾驶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所有的无牌面包车行驶至省道215线楚旺镇X路口时,与原告黄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及乘坐电动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1、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某骑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黄某均被送到内黄某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某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8676.20元,另支出交通费500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半年,陪护2人,专人护理,避免着地负重,口服药物治疗;2、每个月定期来医院复查;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需6千元)。”原告李某的伤情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门诊鉴某,鉴某意见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及轻伤,待伤后六个月作出评定。适时二次手术去除钢针。”黄某被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外伤。”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979.90元,另支出交通费30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2周;2、不适随诊。”

原告李某在发生事故前系内黄某隆泰植物油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某印、李某峰,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黄某在发生事故前系安阳市鑫王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10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黄某喜、许巧云,黄某喜系安阳市鑫王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许巧云为城镇居民。被告潘某驾驶的无牌面包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潘某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出事故车辆是交付给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运输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某、医疗费票据、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证明材料、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工资册及当事人陈某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潘某驾驶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所有的无牌面包车行驶至省道215线楚旺镇X路口时,与原告黄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及乘坐电动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出事故车辆是交付给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运输的相关证据。故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由原告黄某与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按2∶8的比例各自承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李某医疗费8676.20元,误工费x元[(住院20天+院外180天)×60元],护理费8728元[(住院20天+院外180天)×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医嘱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李某物质性损失计x.2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李某轻伤,给原告李某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综合本案情况及发生的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医疗费1979.90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10天+院外14天)×70元],护理费436.40元(住院10天×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原告黄某物质性损失计4646.30元。故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应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及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某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18元;赔偿原告黄某物质性损失3599.22元。原告李某的下余损失6809.0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承担80%,即5447.22元;原告黄某的下余损失1047.0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上海通用五菱公司承担80%,即837.66元;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担。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40元;赔偿原告黄某物质性损失4436.88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二原告负担365元,被告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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