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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烟草公司与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57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烟厂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林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肖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负担五千零五元(已交纳)。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黎越

人民陪审员王秋生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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