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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江某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讼争的土地有三处,第一处位于平南县X镇X路边(土名佛子垌),四至:东与平金公路相邻,以公路水沟为界;南与梁志宏承包田相邻,以田基为界;西与黄津承包田田边相邻,以田基为界;北与平仲生产队集体土地相邻,以田基为界,面积1.039亩。第二处位于水库边(土名簸箕督),东与莫志艺承包田交界,南与水沟为界,西与李某某承包田交界,北至水沟,面积0.9亩。第三处在水库脚(土名簸箕督),面积0.44亩。1982年分责任田时,现平金公路边纠纷土地被公路边大树遮阴,属于低产田,原告户当时劳动力少,而且均有固定工作。因此,生产队讨论决定把现纠纷的公路边低产田分给原告户承包经营。原告户领到上述三处承包土地后,交给被告户代耕至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户代耕期间负责缴纳承包经营土地的“三提五统”、公购粮,原告户可以随时要回田地耕种。上述事实有“平农地承包权(2006)第(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平南县X村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编号042)及相关证据证实。”近年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要求被告将现纠纷的土地交回原告承包经营管理,被告拒绝,因而发生争议。2009年,原告向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调解申请,要求政府调解纷纷,官成镇政府受理申请后,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出了《调解意见书》,提出如下调解意见:1、李某某户按照1982年分田时陈某户承包范围(含佛子垌1.25亩争议地),返还给其经营管理。2、陈某户对李某某在其承包田内的经济作物经物价部门拍价作一次性补偿。3、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和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收到《调解意见书》后,既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向原告返还承包土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对现讼争的三处承包土地拥有无可争议的权属,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被告拒绝交还现讼争土地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红某、花生等迁移或砍伐,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管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作确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讼争的座落于平南县X镇的两处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管理,也不属于被告个人承包经营管理,而是属于被告与李某兰、李某凤、李某志、李某、李某、廖信兰共同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1982年分田到户时,被告一家7人和原告一家四口共11人作为一个承包小组,以被告父亲李某华(已故)名义分配到承包集体水田共6.888亩后,李某华户七口人即与原告户4人对水田进行了分配:李某华户7人分得水田(含高积田)4.348亩,原告户分得2.54亩(按实际分配,应分得2.504亩)(共七块田,分别为:0.9亩、0.384亩、0.271亩、0.30亩、0.312亩、0.125亩、0.248亩)。因原告丈夫是国家工人,一个人的收入已足够一家人的开支,原告系当时的村干部,也有收入,分到田地后,原告户不愿意耕种承包田地,便找到被告父亲李某华,欲将承包土地交给李某华户耕种,因李某华户当时劳动力足又没有文化,只能靠耕种维持生活,所以很愉快地接受陈某户承包田的赠与,双方到村X村委会说明由李某华户承受陈某户分得的2.504亩田地,并得到了村X乡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并颁发了承包权证,李某华户便一直依法缴纳了6.888亩承包田地的公购粮及各项费用,直至2006年双方一直没有任何异议和纠纷。随着国家部门对农业的扶持和补贴,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于2006年取得了一个记载为2.38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无法证实哪块田地是原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于2007年要求被告一家将当年分配给其的2.54亩水田及旱地返还其承包经营管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于2010年申请官成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朋友捏造事实、弄虚作假,制作了一份无事实与法律效力的《调解意见书》,被告方对此意见书的调解意见无法接受。综上所述,原告既无承包田地的事实,又没有使用田地的依据,对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土地一幅位于平金公路旁,东与平金公路相邻、南与梁志宏承包田相邻,西与黄津承包田田边为界,北与平仲生产队集体土地相邻;另一幅为位于官成一中旁。原告称1982年分田到户时,平南县X组发包2.38亩土地给原告承包,但承包土地的块数、具体面积以及四至均没有明确。被告称其承包经营管理,并提供缴纳承包土地的公购粮及相关费用。2003年7月20日,原告与平南县X组签订了平南县X村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并于2006年5月28日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也没有明确承包土地承包的面积及土地的名称,原告并领取国家粮食直补。2009年,原告以被告代耕其土地要求返还为由申请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进行处理,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经过处理,作出了调解意见书,提出如下调解意见:1、李某某户按照1982年分田时陈某户承包范围(含佛子垌1.25亩争议地),返还给其经营管理。2、陈某户对李某某在其承包田内的经济作物经物价部门拍价作一次性补偿。3、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和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收到调解意见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红某、花生等迁移或砍伐,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红某、花生等迁移或砍伐,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管理,应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被被告侵权。原告称其将平金公路边的1.039亩土地、水库边的0.9亩土地以及水库脚的0.44亩土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并称属其承包经营,而原告在向本院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中均无法证实其承包的土地的名称、块数、具体面积以及土地的四至。本案中,原告起诉名为排除妨碍,实为解决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纠纷,由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受理费,已收的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代理审判员徐江某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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