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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下称邓州烟草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龚立樵,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下称邓州烟草公司)为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单化魁,被告邓州烟草公司诉讼代理人龚立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作为被告方的退休职工,依法应享有被告为退休职工所发放的福利待遇,而被告从2004年6月开始以其不属于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为由停发其福利待遇,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04年6月起向其发放福利待遇(数额以被告所定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对其所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其与被告间有事实劳动关系;

3、立案信息表,用于证明其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4、高清兰退休费领取证及领取退休金手册,用于证明其以高清兰名义领取退休金及福利费;

5、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证,用于证明其于2010年12月退休并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养老金;

6、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邓州烟草公司辩称:原告杨某自1978年顶替其爱人高清兰在其单位上班至2000年4月,在此期间,其单位已以高清兰名义为杨某付了工资及缴纳了各项保险,其已尽到了应承担的义务,保障了杨某的合法权益。自2000年5月份,在高清兰办理退休后,其不再为杨某安排工作,因此,从此时起,其与杨某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另外,高清兰退休时,杨某年龄为52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说明杨某不属于其退休职工,不能享受其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

被告邓州烟草公司对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所举全部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被告邓州烟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之妻高清兰系被告邓州市烟草公司下属单位第二烟叶复烤厂职工,因高清兰患病离家出走不能工作,为照顾原告家庭的实际困难,1978年经厂领导研究同意,由杨某顶替其妻上班,并领取其妻名下的工资报酬。被告邓州烟草公司未对原告杨某办理正式录用手续。2000年5月,高清兰正式退休,原告杨某改领其妻的退休金及被告邓州市烟草公司为退休职工发放的福利并继续在复烤厂工作至2002年12月,之后杨某不再去复烤厂上班,被告邓州烟草公司没有与杨某办任何手续,亦未支付经济补偿费,杨某即一直找有关部门主张其权益。2004年,邓州市社保处因高清兰不知去向,于2005年1月停发了其养老金。2004年6月被告邓州市烟草公司也停发了高清兰名下的福利。杨某即向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邓州市烟草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04]第X号仲裁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烟草公司支付杨某2000年至2002年12月期间工资x元;2、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烟草公司向杨某支付1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24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412元;3、杨某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杨某主张烟草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三请求不予支持。邓州市烟草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提出反诉要求邓州市烟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补缴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办理内退手续等。本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邓州市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邓州市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工资x元,12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2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12元,共计x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中追加邓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下称邓州市社保处)为第三人,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邓州市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邓州市社保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高清兰名义发放的养老金更改为杨某,并继续为杨某发放养老金(自2005年1月开始发放);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邓州市社保处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二、撤销第二条;三、邓州市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工资x元。12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2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12元,共计x元。杨某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二、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三、邓州市养老保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以高清兰名义发放养老金给杨某(自2005年1月开始发放)。邓州市养老保险局(由邓州市社保处更名)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得以依法确认。从2011年元月开始邓州市养老保险局也直接以杨某名义向其发放养老金。原告杨某在向被告邓州市烟草公司追要退休人员福利时,该公司以杨某不是其退休职工为由予以拒绝。2010年11月24日,杨某就此向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邓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杨某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杨某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退休后依法享有被告给予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的权利。在被告拒绝支付福利时,原告请求支付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退休时间应为2008年1月,其享受退休后福利待遇的时间应从2008年2月开始。但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其2009年11月以前应享有的福利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享受退休后福利待遇的时间应从2009年11月开始。被告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按与同等退休人员相同标准及时向原告支付福利的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09年11月开始向原告杨某发放福利(与本单位同等退休人员相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周玲卫

审判员司明辉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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