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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和朋友王力宏、李某、小某等人行至西峡县X路一帆风顺附近,因琐事与正在滨河路边喝酒、唱歌的黄某发生口角,被告郭某乙遂纠集王力宏、李某等人殴打黄某致伤,其中被告人郭某乙用脚踹伤被害人黄某腿部。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左侧内踝闭合性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朱某、余某、张某、郭x等人证言和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郭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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