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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与被告魏某丙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少诚,梧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运德公司),住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亓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X号竹溪东城商汇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原告赖某与被告魏某丙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停放在梧州市工人医院停车场内的小车,被被告魏某丙驾驶的大挂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修理费为53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从江口到梧州往来4次,每次交通费140元共560元。4天误工损失200元,合计60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

被告运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修理费,我认为缺少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的评估,因此,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的发票三张某丁车辆维护结算单;4、出租汽车车票;5、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运德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经过评估,所以对数额有异议,发票三张某丁额共2650元,维护结算单的2650元不应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运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桂x车和桂x挂车的交强险和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

原告对被告运德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取舍。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魏某丙驾驶桂x车和桂x挂车碰撞了原告停放在梧州市工人医院停车场内的小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修车费用为2650元。原告从江口到梧州往来4次的交通费为560元。

另查明,肇故车辆桂x车和桂x挂车是挂靠被告运德公司营运。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失,被告魏某丙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是挂靠被告运德公司营运,故被告运德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修理费5300元,只有2650元的发票,另外2650元仅是维修结算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本院对修理费仅确认2650元。诉请的误工费200元、交通费56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赖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410元(含修理费2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x车和桂x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魏某丙负担14元,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魏某丙负担的14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交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林

审判员周允

人民陪审员麦燕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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