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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邹某、陈某、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燕森、李某某,梧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邹某、陈某、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甲、被告苏某乙委托代理人雷燕森、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11年1月31日11时,被告邹某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当到达国道207线x+700M处时,由于违法占道行驶,与原告苏某甲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将车藏匿在旺甫镇鸡谷塘砖厂后,邹某逃逸,至今未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经万秀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多方了解,于2011年5月30日万秀区交警大队作出了梧公交万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苏某甲不负本事故责任。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医院诊断为:1、左某、髌骨、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某踝骨折;3、左某舟状脱位;4、失血性休克。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06元(2)误工费:33天×48.8元/天=1597.2元(3)护理费:33天×48.4元/天×2人=31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40元/天=1320元(5)交通费:1000元(6)门诊医疗费:586.8元,共计人民币x.46元。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为陈某,客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而陈某却以低价于2009年12月5日将该车转让给苏某乙,但苏某乙又称于2010年8月19日以极低价将该车转让给邹某,两次转让该车始终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使用人为邹某。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连带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4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薄,证明原告法律上的身某等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主体资格等事实;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结果等事实;4、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诊断和处理等事实;5、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等,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手术情况及结果等事实;6、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所花医疗费用等事实;7、询问笔录,证实登记车主陈某与苏某乙、邹某之间转让肇事车辆的过程等事实;8、事故现场图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登记车主等事实;9、转让协议书及身某等,证实肇事车辆转让情况等事实;10、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门诊治疗费用等事实;11、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治疗过程用药情况等事实。

被告苏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邹某的交通事故,被告邹某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逃逸,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邹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邹某应对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不是报废车辆,该车辆的使用年限是15年。答辩人在2010年8月19日已将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邹某,在被告邹某所写的收条中可以证实,收条清楚写明从2010年8月19日起,车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邹某全权负责,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苏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邹某书写给苏某乙的收条,证实车辆已转让给邹某。

被告邹某、陈某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31日11时,被告邹某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梧州往贺州方向沿国道207线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x+700M处时,由于违法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苏某甲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将车藏匿在旺甫镇鸡谷塘砖厂后逃逸,至今未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2011年5月30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逾期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会车时违法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苏某甲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6.8元。后转院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某、髌骨、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某踝骨折;3、左某舟状脱位;4、失血性休克。至2011年3月4日原告住院33天出院。用去医疗费x.86元。

另查,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为陈某,该车2001年6月7日初次登记入户,检验有效期到2010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2009年12月5日陈某将该车转让给苏某乙,2010年8月19日苏某乙将该车转让给邹某,两次转让该车未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实际所有人为邹某。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邹某违法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确认被告邹某负全部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虽登记车主为陈某,但该车已连环转让,实际所有人是邹某,应由被告邹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责任。2010年8月19日,被告苏某乙将检验有效期到2010年6月30日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邹某,该车未年检,原告认为转让的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车主还转让报废车的主张没有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苏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此次事故损失误工费1597.2元(33天×4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40元/天),护理费3194.4元(33天×48.4元/天×2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损失x.86元,因出院后在玉林骨科医院及藤县门诊的费用没有提供病历相佐证,为此出院后门诊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损失为x.6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庭审没有向法庭提供依据,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需去医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800元。以上损失共x.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应赔偿原告苏某甲交通事故损失x.2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苏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5元,被告邹某负担90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审判员孔金莲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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