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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路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

被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路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路某甲委托代理人路某乙,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路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停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某东后打开车左前门时,与其驾驶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某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2009年9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2月7日,其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7日,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65元、误工费6170元、护理费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某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董某某将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元减少为3120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路某甲辩称:1、其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3、其对原告董某某主张的第一次在鹤壁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合理部分愿意承担;4、其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过多,交通费过高;5、其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6、其已支付原告董某某各项费用7830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同意对原告董某某住院所花销的合理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3、误工费的实际支出其公司愿意承担;4、认为护理费过高,同意根据相关凭证进行核算护理费;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计算的天数过高;6、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路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停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某东后打开车左前门时,与原告董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某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某某受伤。2009年9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2月7日,原告董某某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7日,原告董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某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路某甲已支付原告董某某各项费用783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9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路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停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某东后打开车左前门时,与原告董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某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某某受伤。2009年9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某三者责任险。原告董某某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机构,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某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董某某赔偿保险金。

关于原告董某某请求医疗费4465元,该费用系原告董某某因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170元(计算方法:原告董某某月工资1780元÷30天/月×104天=6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依被告路某甲的申请,依法核实了陪护人员赵利明的收入是否因护理而损失的情况,经调查,陪护人员赵利明的收入在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实际减少2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但考虑原告董某某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金额酌定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被告路某甲的过错、原告董某某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65元、误工费61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x元。扣除被告路某甲已支付的783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x元。关于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路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董某某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应赔偿的责任限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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