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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又名胡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李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某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李某、张某乙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三被告合伙开办巩义市强盛机械厂,该厂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注册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4月20日该厂被核准注销。原告于2006年开始到三被告开办的机械厂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8年之前,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自2008年1月开始,调整为2300元。原告于2008年6月离开机械厂,但机械厂拖欠原告从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共4个月的工资。原告经讨要,机械厂仅支付1000元,遂于2011年6月23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6月29日以“申请仲裁的争议不某于本委管理范围”为由作出巩劳人仲裁字(2011)X号不某受理通知书,决定不某受理。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3月20日从机械厂退伙。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虽不某可原告于2006年4月—2008年5月期间,在其合伙开办的机械厂工作过,但其有能力提供而不某供机械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其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应承担对其不某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于原告主张某乙机械厂欠原告4个月工资9200元后经讨要仅支付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从即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合伙开办的机械厂依法应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原告于2008年6月离开机械厂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机械厂依法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机械厂共拖欠原告工资x元(2300元/月×4个月-1000元)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的规定,机械厂因拖欠原告工资,还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2300元,未超出依法计算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机械厂工作二年零一个月,机械厂还应支付原告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机械厂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2125元【(2000元/月×8个月+2300元/月×5个月)÷12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5312.5元(2个月工资4250+半个月工资1062.5元),以上各项共计x.50元。因机械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债务应由机械厂的合伙开办人三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计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李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工资一万七千四百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三百一十二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元,共计二万五千零一十二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杨某、李某、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杨某、李某、张某乙承担。

宣判后,杨某、李某、张某乙不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胡某开始工作的日期认定错误、工作时间认定错误,造成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2、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3、一审计算机械厂拖欠原告工资x元,存在计算上的错误;4、一审计算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25元,存在错误;5、一审认定的原告工资金额2300/月错误,认定的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属于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单位重大损失,并且其拒不某缴回收货款,盗走单位重要技术资料,不某而别,因此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是不某确的。上诉人张某乙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不某是合伙人,上诉人张某乙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直接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自上诉人2006年4月30日合伙开办巩义市强盛机械厂时就在厂里上班至2008年6月1日时离开该厂,工作年限2年1个月,一审对工作年限的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平均工资计算问题,2008年5个月的工资为2300×5=x元,2007年7个月的工资为2000×7=x元,合计月平均工资为2125元,因此一审认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盗取单位技术资料、书籍,截留货款,不某而别”的主张某乙事实不某;4、张某乙退出合伙企业的时间是2009年,而被上诉人是2008年离开该厂的,张某乙对之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工资表2张,证明被上诉人元月份出勤22天,3月份出勤26.5天,2月份被上诉人没有上班,4-5月份被上诉人亦没有上班;2、樊永其收条和证言各一份,证明2008年被上诉人把樊永其给他的模具做坏了,并且不某而别;3、提交单位帐表5张、照片2张,证明模具被做坏;4、提交宋良普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从宋良普处领走货款4000元一直未上交。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某于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不某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某采信。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表头没有显示为2008年份记录,被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显示2008年的年份,仅有李某本人签名显示2008的年份,不某证明该工资表就是2008年的工资表。三、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等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不某同一法律关系,且证人没有到庭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不某认可。

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仅有两张,且填写不某范、不某、不某贯,又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某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樊永其收条、照片和证言,因樊永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某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宋良普证言,因宋良普没有出庭,而且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亦不某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工式,即“(2000元/月×8个月+2300元/月×5个月)÷12个月”中的“8”实际为“7”,此处系原审判决中的笔误,对数额的计算并没有影响。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作为原巩义市强盛机械厂的合伙人有能力提供而不某供机械厂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材料,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间、月工资和拖欠的工资并无不某。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工作时间、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某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单位重大损失,并且其拒不某缴回收货款,盗走单位重要技术资料,不某而别,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不某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亦不某采信。因张某乙退出合伙企业的时间是2009年,而被上诉人是2008年离开该厂,张某乙应对之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乙承担责任并无不某。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李某、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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