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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金三桥大厦7-9轴底层(部分)及5-8F。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林某某,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X村X街X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3日4时左右,被告周XX驾驶闽x轿车,沿解放路往八角亭方向行驶,途经长乐市X路X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致闽x轿车右侧碰撞在其同向右前方路右行走的行人原告郑某,造成原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长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郑某受伤后,先在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197.86元(已由被告周XX缴纳),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x.94元,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诊;2、渐进性功能锻炼,禁止持重;3、卧床休息3个月,建休半年。原告郑某系农村居民,其夫已故,生育一子蒋火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陈金莲。闽x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周XX。闽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日零时至2011年3月1日24时止。在本案审理前,被告周XX已向原告郑某支付赔偿款x元(不包括缴纳的长乐市医院医疗费2197.86元)。另查: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郑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6月17日,该所作出的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某的损伤达九级伤残。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的异议,该所于2011年9月9日函复我院,对鉴定结论相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认为确定郑某T12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是有客观依据,评定郑某达九级伤残,事实清楚,适用标准得当。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应对原告郑某在此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闽x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周XX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周XX存在逃逸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确认。

原告郑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94元,有福州市第二医院收据为证,且双方无异议,予以确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97天和建休半年的总和280天,收入状况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某渔x/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x.76元(x/年÷365天×2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65元(福州第二医院住院94天×30元/天+长乐市医院住院3天×15元/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70元/天确定,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97天和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总和187天,护理费为x元(187天×70元/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有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医疗机构虽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郑某致残的情况,酌定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确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44元(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26.86/年×4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陈金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项诉求不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这必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10、鉴定费600元,原告有提供伤残评定收费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郑某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的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5元、营养费1000元,计x.9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负责赔偿x元,超出的x.94元由被告周XX负责赔偿,另外鉴定费600元亦应由被告周XX赔偿,扣除被告周XX先前支付的赔偿款x元后,被告周XX还应赔偿原告郑某损失279.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的误工费x.76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为x.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赔偿款x.2元。二、被告周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赔偿款279.94元(已扣除被告周XX先前支付的赔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九级伤残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及相关辅助检查材料均记载:被上诉人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无任何存在T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证据。因此,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上诉人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280天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从事故发生日至被上诉人定残前一日共计206天,也就是被上诉人最长的误工时间是206天。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187天且出院后护理费标准70元每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的出院医嘱是卧床休息3个月,并不是出院后需他人护理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标准70元/天远远高于其实际支出,是完全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依法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压缩性骨折和粉碎性骨折没有本质区别,压缩性骨折后骨头里面也碎掉了。原审被告逃逸后过了两天才报案的。

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四点,保单上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保险公司的其余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郑某申请委托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已就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的异议作出详细说明,故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据以认定郑某九级伤残是正确的,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关于原审认定郑某九级伤残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郑某住院97天,出院医嘱明确建休半年,故原审法院确定郑某误工时间为28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审该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郑某伤情为T12椎体骨折,其出院医嘱要求渐进性功能锻炼,禁止持重并卧床休息3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卧床休息3个月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根据郑某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设立交强险的最基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和医疗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明确了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并不包含肇事逃逸。该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适用的前提是肇事机动车逃逸以致无法确定肇事机动车。而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周XX在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从而能够确定事故车辆进而能够确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事故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因周XX肇事后逃逸,其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陈真珍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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