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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绿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奶牛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甲、原审被告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绿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m,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牟县绿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奶牛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甲、原审被告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牟县绿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欣:m,被上诉人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张春玲,原审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绿源奶牛公司准备将位于刘集镇X村的奶牛厂搬迁至雁鸣湖乡X村。同年8月18日被告绿源奶牛公司租车将刘集镇X村奶牛厂内的旧地磅运至雁鸣湖乡X村新厂内准备安装调试。绿源奶牛公司通过冉合印电话联系到被告杜某,要求租用被告杜某的吊车吊装地磅,并商定吊装费用150元。绿源奶牛公司电工席五卿联系到原告程某甲来厂调试地磅,并商定调试费用200元。在被告杜某驾驶吊车吊装地磅过程某甲原告程某甲在旁边用手扶地磅,正在吊车下降过程某甲地磅突然落地,砸中原告程某甲右脚,导致其受伤。原告程某甲受伤后,绿源奶牛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李连选将原告送至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600元输血费用及500元医院治疗费用,且将事故经过以证明形式作出书面情况说明。随后,原告程某甲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10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30.5元;2010年6月1日及2011年1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假肢手术及器具费用共计68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及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另,在案件审理过程某甲,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鉴定人的护某人数及护某时间进行评定,2011年3月3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某甲的右足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某甲安装假肢前需一人护某,安装假肢后不存在护某依赖。鉴定费1280元。还查明:被告杜某未获取吊车驾驶资质;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未获取吊车驾驶资质驾驶吊车吊装地磅,在吊装地磅过程某甲致使原告程某甲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具有过错;被告绿源奶牛公司未尽到对被告杜某的吊车驾驶资质进行审核的义务,且未对吊车吊装地磅现场的工作秩序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亦具有过错;原告程某甲违反操作规定用手扶吊装物,存在重大过失,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有郑州中州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及河南宏力学校出具的关于原告及家人收入情况的证明,但原告户籍属农村居民且提供的证明中亦没有证明其收入的损失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误某及护某每日按37元计算为准。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安装假肢前需一人护某,安装假肢后不存在护某依赖,故原告的护某期限应为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1月12日共计512天。原告的误某期限自住院之日即2009年8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3月29日共计588天。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受伤损失为医疗费用x.5元,误某x元(588×37元),护某x(5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8×lO元计算),营养费480元(48×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20×40%),共计x.34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某甲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杜某承担原告受伤损失的35%,即x.419元为宜;被告绿源奶牛公司承担原告受伤损失的30%,即x.502元为宜。因原告已构成7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x元较为适宜,二被告各承担5000元。被告绿源奶牛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元应予以扣除。故此,被告杜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被告绿源奶牛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四万某千二百三十元四角。二、被告中牟县绿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四万某九十七元五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缓交),原告程某甲负担2555元,被告中牟县绿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杜某负担2555元;鉴定费1280元,由被告中牟县绿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被告杜某各负担640元。

宣判后,绿源奶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尽了完全义务,是被上诉人程某甲自己不听指挥,不离现场,所以造成自己受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指示和选任上都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甲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杜某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没有什么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绿源奶牛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甲、原审被告杜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绿源奶牛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对承揽人杜某的吊车驾驶资质进行审核,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失,另上诉人对吊装现场的工作秩序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程某甲的受伤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失和过错程某甲,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30%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甲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2元,由上诉人中牟县绿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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