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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XX。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XXX,系刘某甲之妻,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X镇陈家门。

法定代表人符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姜某某,被告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我经人介绍到栾川县X镇石宝沟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上班。2011年3月25日晚8时左右,我在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的矿洞内被砸伤,当即被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本人头部有淤血,腰椎骨折两处,由于伤势太重,危及神经系统,不得不冒着生命危险于当晚进行了手术。本人经过16天的生死磨难后,又于2011年4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但是,自本人受伤住院至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仅将我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7月1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费等承担,而后二被告对我的病情不管不问,现在已欠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00多元无人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对侵权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积极治疗,医疗费经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基本付清,除医疗费外,又给付原告生活费x元,护理费4800元,借款5000元。二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据二被告的合同约定给予原告合理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证人周XX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2、证人王XX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3、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明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3、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等各项费用。

第三组:1、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2、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期治疗费评估报告一份;3、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二张;4、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评为伤残三级,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鉴定费用255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所受伤害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

第四组:原告的户口簿及小儿子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共有三个子女,长女14岁,长子6岁,次子3岁。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1、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资质证书复印件,以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2010年4月18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某,对安全事故由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负责,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仅负责2000元以下医疗费用。

三、1、2011年5月26日,被告垫付医疗费票据10张,全额1000元;

2、2011年6月8日,栾川县天晴医院医疗费收据800元;

3、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7日,栾川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全额4400元;

4、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5、栾川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

X号、X号、X号、X号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所花的5240.40元是治疗原告的泌尿系统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明,二被告在答辩过程已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医疗费清单,认为原告拖欠栾川县人民医院的4000多元是房间费用,并未进行药物治疗;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即对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对村委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上并没有说明双方的关某,因此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

对被告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并没有起诉这部分费用。此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声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56元,给付原告生活费x元、护理费4800元,又给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x.56元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给付的生活费仅认可9700元,护理费认可4700元,同时认为借款系原告给自己支付的工资,与本案无任何关某。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9日,原告刘某甲经人介绍到栾川县X镇石宝沟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上班。2011年3月25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的矿洞内被砸伤,当即被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有淤血,腰椎骨折两处,遂于当晚进行了手术,又于2011年4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并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期间共住院220天,产生医疗费x.56元,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医疗费x.56元等款项,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伤情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君山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3级伤残。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费用项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x.56元,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x.56元,原告已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定为x.56-x.56=5300元。

2、误某:原告主张误某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某时间从2011年3月26日住院计至伤残评定前一天2011年12月4日,共259天,误某损失为x.76元。由于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误某时间有误,本院认为误某参照河南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误某时间应为254天,其误某为800元/月÷30天×254天=6773.33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前三个月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按照每人每天4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225天,护理费为x元。本院认为有关某疗机构并没有明确指定护理人员为2人,故应以1人护理为宜,对于护理人员按照每人每天40元计算,由于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元/天×220天=8800元。

4、食宿费:原告主张x元,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20天×25元/天=5500元。

6、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20天×10元/天=2200元。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主张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由于原告已证明在栾川县城购买有住房,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日常生活亦在县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相关某准计算;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26元/年×20年×80%+(x.49×4年+x.49×12年+x.49×15年)×80%÷2=x.43元。

8、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鉴定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9、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赔偿。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害手段、损害结果等,本院酌情确认3000.00元。

11、伤残鉴定费25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x.7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在给二被告从事劳务过程中不幸受伤致残,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依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该合同系二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且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部分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除支付原告医疗费x.56元外,又给付原告生活费x元、护理费4800元、借款5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的收到被告生活费9700元、护理费4700元应予扣除,借款5000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某,被告可另案处理。此外,被告辩称给原告治疗泌尿系统疾病又花费医疗费5240.40元,由于原告没有起诉该部分款项,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栾川财富铅锌矿、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76元(x.76元-9700元-4700元=x.7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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