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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大石桥清华园SOHO广场DE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乙、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河南上诉人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月,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其公司的196后付费业务员。2005年7月,原告不再进行郑州196业务的推广,被被告派到常州市开展铁通197后付费业务。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常州197业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费3万元,被告在常州所投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归原告所有(电某、电某、办公用品),原告负责常州地区的所有开支,包括工资、水电某、房租、工商税务等,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与铁通公司的有效期一致,原、被告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6年3月9日在该协议签字,被告于2006年3月7日在该协议上签字。2006年3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常州197预付费x元。200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在郑州开发网通196业务具有终身业务提成,提成按公司2005年与员工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不得拒绝原告正常的业务提成,原告有义务协同被告收取一些滞帐单,并在该协议处注明提成10%,坏账5%。2008年4月1曰,原告向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途话费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万元。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6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乙的起诉。2009年1月9日,原告张某乙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l、被告支付196业务话费提成x元;2、被告自诉讼之日开始履行每月支付给原告196业务提成的义务;3、要求被告承担常州地区X业务坏账话费x元。2009年5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诉讼期间,原、被告计算的2005年4月份至2008年10月份的提成为x.58元。2009年7月9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l、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自2005年4月始至今2009年7月份郑州196业务提成金二倍提成酬薪;2、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预付费x元;3、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7元医疗费。2009年7月10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2011年1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郑州联通(网通)公司196业务提成及工资利息x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常州地区X业务工资及提成。x元;3、请求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郑州联通(网通)196业务提成300元。2011年1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预付用定金x元;2、被申请人承担常州地区X业务坏账发票损失x元;3、被申请人承担常州地区办公开支、广告费等及100张IP损失200元;4、被申请人承担经济补偿金9000元(拖欠工资)。2011年1月10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仲不字[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11年3月1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2011年4月13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另查明:1、2005年6月12日,被告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197主叫注册业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2、2008年4月18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本公司197业务的代珲商之一。2005年6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开发业务,2006年6月12日合同到期,此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业务合作关系持续至今。期间,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张某乙同志代表瑞诚公司与本公司开展业务进行合作。我公司对此表不同意并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聘用原告做业务员,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在郑州开展联通(网诵)196业务时每月基本工资为200元并约定了提成,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已经支付了郑州期间的基本工资但一直末支付业务提成,被告称其已经一次性和原告结算了郑州期间的业务提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办理的196此务客户记录,故结合原、被告约定的提成办法以及原告提供的双方计算的提成清单,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郑州联通(网通)196业务提成工资中的x.86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常州地区X业务滞帐、坏账损失x元,因原、被告2006年3月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常州地区业务转给原告,原告承担常州地区的197业务损益及相关费用,原告称该协议无效,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均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权利义务,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应承担该业务相应的坏账、滞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97业务坏账、滞帐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常州地区工资9万元,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已将该业务转给原告,原告收取该业务的话费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不存在支付提成的情况,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因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该款项系协议约定的转让费用,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打印费及废卡损失1220元,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常州地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x.20元,该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业务提成x.8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后,张某乙不服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1、上诉人自2005年4月到被上诉人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其公司代理郑州网通196业务推广登记工作,当时约定底薪200元另加业务提成工资并按所发展客户话费量10%,终身提成,应依法判令郑州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196业务的提成工资及基本工资x.6元。2、2005年7月上诉人被派到常州工作,主要从事197铁通197业务,上诉人在到达常州将几个月的亏损状态扭转为盈,但郑州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直不肯支付提成工资。二、1、2006年3月份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法院裁判文书为证,并且也不属于一案多诉,因为之前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和合同经营纠纷,本案无关,本案是劳动争议,上诉人与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试用期,更没有约定期限。2、双方之间不存在转让合同的问题,法院的裁判文书

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张某乙的业务提成在什么情况下提多少,更没有查清如何计算提成。二、2005年7月份上诉人派张某乙到常州管理铁通197业务,2006年3月张某乙与郑州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主要是:,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常州197业务,固定资产以及客户一次性转让给张某乙,张某乙与以承包人的身份一次性买断常州铁通197业务。从此上诉人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三、1、张某乙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超过时效。2、2006年3月份之后,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某乙之间是客户关系,3、张某乙起诉郑州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属于一案多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邵爱民、周淑花负担7417元,由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上诉人王梅花负担3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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