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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XX。

被告陈某甲,男,XXX。

被告陈某乙,男,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特别代理。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小货车行至栾川县X组路段与范广庆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范广庆严重受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豫x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某乙,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因该起事故的赔偿产生纠纷,受害人范广庆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0)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范广庆x.77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毕。(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被告陈某乙将车辆交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甲上路驾驶,明显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x.7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应返还该理赔款,本人在原告处入有保险,且已在责任限额中对受害人范广庆进行了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范广庆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受害人范广庆垫付x.73元;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豫x小货车在原告处入有保险,原告有责任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6时35分,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小货车行至栾川县X组路段与范广庆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范广庆严重受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因该起事故的赔偿产生纠纷,受害人范广庆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我院经审理作出(2010)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范广庆x.77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赔偿范广庆x.73元。原告认为该x.73元是向范广庆垫付的,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实施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则对于受害人其他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也只能是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垫付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仍然是引起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伤亡的侵权行为人,故对原告要求追偿垫付的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乙系肇事车主,应承担责任,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x.73元;

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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