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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甘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律师。

被告韦某。

原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与被告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鑫公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与被告达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买方停用水泥超过十五天后,合同自动终止,买方并在十五天内结清所有欠款”。2010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0年9月被告共欠货款x元。结算后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并从此开始停用原告的水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贷款的利息x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货款对账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韦某辩称,欠原告x元货款是事实,后分多次共支付了x元货款给原告,实欠原告的货款是x元。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证实被告汇款x元给原告;2、2011年3月6日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支付x元货款给原告;3、借款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已分6次支付货款共x元给原告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来没有委托过谢某富、宁雇乐代收货款,原告也没有收到过他们交来的任何货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支付x元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直接支付货款给原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委托他人收取货款或是原告确认收到货款的手续,故不能证实是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港鑫公司与被告韦某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国家标准供应水泥给被告,水泥价格按市场随行就市。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0年5月10日双方又达成了一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买方停用水泥超过十五天后,合同自动终止,买方并在十五天内结清所有欠款。2010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x元。之后被告开始停用原告的水泥,也一直没有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买卖关系,双方均应自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没有支付清货款,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凭,尚欠原告x元水泥货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及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了x元货款给原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支付水泥货款x元及利息给原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255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阳卓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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