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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69岁。

诉讼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

法定代表人逯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某,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某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陪审员司会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11月24日19时许,在洛栾快速通道白云大道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雪弗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将原告撞伤,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无责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现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医疗费(不包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我借吴红如的,我自己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与吴红如无关。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证据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医疗费包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雪佛兰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城白云大道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因未有效避让路中行人,采取措施不当,其车正前部将行人李某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有效避让行人,且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脑梗塞伴右侧肢体不全瘫,4、高血压病。于2011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带药治疗,3、不适随诊。由2人护某住院112天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花去医疗费2300元,原告伤情于2011年8月16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某所驾豫x号车辆系借用吴红如的车辆,吴红如于2010年9月4日对豫x号车在中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系车辆的借用人和肇事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做为豫x号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李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300元,2、护某(x元÷365天)×112天×2人=981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3.5元=392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营养需要,可确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元x.26元×13年×10%=x.34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x.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300元、护某9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求;

本案诉讼费用4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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