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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日投案,2011年8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八)前后,被告人刘某和其同伙李某伟(另案处理)、朱小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抢劫李某伟的父亲李××,并准备了作案工具。2002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十)中午,三人分别携带一把匕首和两把长刀,骑一辆摩托车去到李××家中,期间李某伟持刀威胁其父李××并向其索要假币,李××不从,被告人刘某持匕首照李××的胸部扎了一刀,李××倒地后李某伟又用家中的压井杆照其右胳膊猛砸数下。随后刘某、李某伟、朱小强又将同李××一道回家的郑某捆绑并对其搜身。三人从被害人李××身上搜出现金400余元,后骑摩托车逃窜。郑某挣脱捆绑后报警,被害人李××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生前被他人锐器作用于上胸部造成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2日到舞阳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伟、朱小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郑某、李某×、黄某×、董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八)前后,被告人刘某和其同伙李某伟(另案处理)、朱小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抢劫李某伟的父亲李××,并准备了作案工具。2002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十)中午,三人分别携带一把匕首和两把长刀,骑一辆摩托车去到李××家中,期间李某伟持刀威胁其父李××并向其索要假币,李××不从,被告人刘某持匕首照李××的胸部扎了一刀,李××倒地后李某伟又用家中的压井杆照其右胳膊猛砸数下。随后刘某、李某伟、朱小强又将同李××一道回家的郑某捆绑并对其搜身。三人从被害人李××身上搜出现金400余元,后骑摩托车逃窜。郑某挣脱捆绑后报警,被害人李××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生前被他人锐器作用于上胸部造成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2日到舞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刘某伙同同案犯李某伟、朱小强共同预谋并抢劫李某伟的父亲李××、抢劫过程中刘某持刀扎李××胸部的事实。

2、同案犯李某伟、朱小强供述证明二人伙同被告人刘某抢劫李某伟父亲李××、刘某持刀扎李××的事实。

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有三个年轻孩儿在李××家中持刀向李××要钱,其中一人持刀扎了李××。后其报警。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见李某伟和两个年轻男子骑摩托车。

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见过李某伟。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李某伟和两个孩儿在其家吃饭后一点左右离开的事实。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一点左右见过李××和一个人在一起。

8、证人董某×证言证明案发前其听说李某伟、刘某、朱小强说要找李某伟的父亲要钱。

9、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其听董某×说其家的摩托车借给朱小强了。

10、证人谷××系被告人刘某的母亲,其证言证明十多年前有两个年轻孩儿骑摩托车和刘某一起走了,晚上刘某回家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同时证明刘某是1983年阴历5月7日生。

11、证人路某×证言证明刘某小名叫蛋儿,1983年生。

12、证人路某×证言证明刘某是1983年生。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辛安镇X村李××宅,东邻李某×宅,西邻李某×宅,北邻李某×宅,南邻李某×宅。中心现场位于北屋客厅内,北屋门正对客厅,为双扇木门,客厅为一间,东西各有一夹墙,隔为东西两卧室,门北侧x,距东墙50CM的室内地面上有一具男尸,该男尸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尸体胸部下面有一x的血泊。所证现场方位、特征与被告人刘某、同案犯李某伟、朱小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14、李××的尸检报告书(舞公尸检字2002第X号)一份,证明死者李××生前系被他人锐器作用于上胸部造成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5、书证一组

(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一份,证明无前科。

(2)辨认笔录一组

同案犯朱小强于2004年10月29日的辨认笔录一份,经辨认照片,朱小强指出李某伟的照片称该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之一张伟(李某伟)。

李某伟于2004年10月21日的辨认笔录一份,经李某伟辨认,其指出朱小强的照片称该人就是参与杀害李××的被告人之一。

朱小强于2004年9月8日在漯河市X区X街的辨认笔录一份。2004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在朱小强的指认下,从漯河市X路某来到戏楼后街X胡同处,朱小强称当时其伙同张伟(李某伟)、蛋等人从其住的屋里(原蔡国伟的租住屋)出来后,正东顺着一条正东的胡同(五胡同),行约二百米左右,正北拐行约五十米左右,又向西拐行约20来米,走到胡同尽头处,朱小强指着该处的地面称当时就是将刀扔在这里。

(3)本院(2005)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犯李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朱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归案经过一份。证明2011年8月2日,刘某到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5)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2日到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案犯朱小强辨认找刀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过朱小强辨认后,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抛刀地点没有找到作案工具。

(6)被害人李××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犯李某伟、朱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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