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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X与黄某某委托买卖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7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某X因委托买卖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1995)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买卖股票,并将资金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按每股33.02元买入“食品一店”股200股,又按每股35.15元卖出,扣除8‰佣金,共得股款6972.56元。上诉人既未将买卖交割单交付被上诉人,亦未将此股款结算给被上诉人。同年10月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卖出600股“电真空”并以每股0.(略)元红利结算给被上诉人,但未按1993年3月21日《中国证券报》关于上海市证券交易所发布“电真空”按10送1、10配7方案结算股款给被上诉人,以致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股票结算余款9036.56元(已扣除配股款1512元)。案件受理费477.62元,由上诉人负担371.46元,被上诉人负担106.1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上诉人书写的字条,且该字条与被上诉人无涉以及送配股事实另案已作处理,不得重复判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资金代为买卖股票后,未将所得款项交付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非法取得证据以及送配股事实另案已作处理等之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7.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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