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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X、孙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网上通缉,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旬阳县人。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网上通缉,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XX、孙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柴XX、孙XX伙同章XX(在逃),李XX、邹XX、余XX(均已判刑)驾车窜至柞水县X路原柞水饭店东侧休闲长廊,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符某丙价值7526.44元的财物。后六人在潜逃途中,李XX、邹XX、余XX被民警抓获,柴XX、孙XX、章XX逃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被害人符某乙陈述、证人魏某丁、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XX、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XX、孙XX与章XX(在逃)、李XX、邹XX、余XX(均已判刑)均系陕西省旬阳县人。2011年1月12日2时许,六人在一起闲聊时,商议一起去西安玩耍,并顺路抢钱共同消费,遂携带砍刀、钢管,由李XX驾驶机动车沿西康高速窜至镇安县X镇安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又驾车沿省道窜至柞水县X路彩虹桥附近伺机作案。当晚21时30分许,六人发现被害人符某丙拿着提包和魏某丁在休闲长廊上行走,李XX遂驾车接应,邹XX、余XX二人放风,柴XX、孙XX、章XX三人下车尾随符某丙至原柞水饭店东侧休闲长廊,从背后扳倒符某丙并实施殴打,抢走符某丙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200元、相机一部、手某二部、金某一枚、400元购物卡一张、488元洗衣票一张以及医保卡等物。后六人驾车沿西柞高速向西安逃窜,途中柴XX将包内的现金某相机、手某取出,将提包丢弃。行至西康高速太乙宫收费站时,李XX、邹XX、余XX被民警抓获,柴XX、孙XX、章XX逃跑。经鉴定,被抢的相机、手某、金某及手某包、价值4438.44元。经诊断,符某丙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笔录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案发的时间、地某等情况。

2、被害人符某丙陈述证明,2011年1月12日晚21时30分许,她拿着提包和魏某丁沿着临河路休闲长廊往南走,走到原柞水饭店下边10米许时,突然三名男子从背后冲上来,其中两名男子分别拉住她的两个胳膊,将她拉到在地,另一名个子小点的男子用拳头在她后脑勺右侧处猛击了三拳左右,拉她胳膊的两个男子也分别在她胳膊上猛击了10拳左右,拉她左胳膊的男子从她胳膊腕处抢走了提包,之后三人上了一辆发动好的普桑,沿外河朝南跑了。被抢后她才反应过来,当时她走到国税局东侧休闲长廊时,发现有三名男子跟在身后10多米远,步速不太快,一辆普桑停在卫生局门口,车上还有一两个人。三名男子冲上来抢她的同时,普桑也从后面上来。她包内有现金2200元、相机一部、手某二部、金某一枚、400元购物卡一张、488元洗衣票一张以及医保卡等物。

3、同案犯李XX供述证明,他和柴XX、孙XX、章XX、邹XX、余XX六人抢劫被害人符某乙时间、地某、过程,以及六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各自的行为等情况。该供述与同案犯邹XX、余XX的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魏某丁证言证明,当晚9时30分许,她和符某丙一块从外河沿休闲长廊继续往南走,走到原柞水饭店门口向下10米左右时,三名男子冲上来在符某丙身上乱打,抢走一个黄色女式提包,又向南跑了十几米上了一辆黑色普桑跑了。后符某丙就打电话报警了。

ぁ酥gXX证言证明,1月13日早上,他和同事杜XX在警务室四周巡逻时,发现警务室背后西柞高速高架桥下的小河边有一个黄色女式提包,包里有一张符某乙医保卡、驾驶证和一枚黄金某等物品,他俩就把包拿回警务室,并联系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0日,同村的李XX来找她借车,说他的朋友结婚用几天,她就把一辆陕x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借给了李XX。该证言与机动车辆证明复印件相印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位置以及丢弃提包的地某。

8、抓获经过证明,柴XX、孙XX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XX处扣押钢管、砍刀等物,从杜XX处扣押女士提包及包内金某等物,从符某丙处扣押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邹XX辨认丢弃提包的地某以及符某丙辨认被抢的手某挎包的情况。

11、领条证明,被抢的提包、金某、购物卡、洗衣票、医保卡等物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

12、本院(2011)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XX、邹XX、余XX三人被判处的情况。

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柴XX、孙XX的年龄等情况。

14、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佳能相机一部、手某两部、重6.05克的黄金某一枚、意尔康提包一个,共计价值4438.44元。

15、视听资料证明,实施抢劫的人数以及实施抢劫的时间、地某和李XX驾车积极配合的情况。

16、被告人柴XX、孙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XX等人使用暴力,当场劫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柴XX、孙XX系实行犯,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二被告人可依其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当街使用暴力抢劫,抢劫财物价值7500余元,并致被害人受伤,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性质恶劣、危害性大,犯罪后又未给被害人赔偿医药费、退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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