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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与被告宋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

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卫某与被告宋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18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前配合原告办理桂x号别克小轿车的登记过户手续,登记过户之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1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18万元,双方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抵押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未依约交付车辆,也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桂x号别克小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卫某与被告宋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桂x号别克牌小轿车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车辆转让总价款为x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一笔购车款18万元,被告在2010年4月7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再将余款1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首期款18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签订合同当日,双方为诉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将诉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未交车辆交付给原告,现该车仍在被告手中,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法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卫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期购车款18万元,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确认桂x号别克小轿车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交付诉争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将余款1000元支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告宋某名下的桂x号别克牌小轿车归原告卫某所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桂x号别克牌小轿车交付给原告卫某。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5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帅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人民陪审员李惠周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陆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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